某保險公司與周X,孫小江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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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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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法民初字第0200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 2015-07-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656776-3,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
負責人陳家勇,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海波,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小江,男,漢族,生于1983年8月15日,住重慶市開縣。
被告周X,男,漢族,生于1967年1月26日,住重慶市開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孫小江、周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8日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戚國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海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小江、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依法適用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3月8日,劉銀駕駛原告承包車輛渝FN××××號車與孫小江駕駛的渝F3××××號車輛及汪修文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本案中劉銀無責任,孫小江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渝FN××××車的車損部分未在孫小江處獲得賠償,該車投保人向原告提出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對該車的定損金額為49400元。渝F3××××號車輛由平安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商業險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險,三者險限額50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承保的渝FN××××車的車上人員袁本均將孫小江、車主周X、平安保險訴至開縣人民法院,平安某保險公司賠償袁本均醫療費60000元(交強險10000元、三者險50000元),交強險部分傷殘賠償71712.76元。該判決中未對原告承保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后來平安某保險公司賠付2000元,原告根據車損險保險合同向渝FN××××號車賠付47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對本案被告追償的權利。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400元。
被告孫小江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周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時15分,劉銀駕駛渝FN××××小型轎車搭乘袁本均和李佳珂從開縣縣城往開縣和謙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溫泉路交叉口路段,與汪修文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搭乘劉召美及孫小江駕駛的渝F3××××普通貨車(機動車所有人為周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車受損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中劉銀無責任,汪修文無責任,孫小江承擔全部責任。渝FN××××小型轎車的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額為251500元,原索賠權益人為重慶市開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在2012年4月29日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申請,索賠權益人依法變更為中共開縣縣委開縣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事故發生后,渝FN××××車的修理費為49400元未在孫小江處獲得賠償,原告對該車的定損金額為49400元,依法向該車的索賠權益人賠付了47400元,2014年10月5日中共開縣縣委開縣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向原告簽署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索賠權轉讓書載明立書人已收到原告的賠款金額474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險車輛信息表、匯款憑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車輛估損單、車輛修理發票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在三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孫小江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孫小江應依法賠付渝FN××××小型轎車的車損損失。本案原告根據與渝FN××××小型轎車的保險合同已先行賠付渝FN××××小型轎車47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了向孫小江追償的權利,孫小江應賠付原告47400元。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小江與周X之間的關系,也無證據證明周X具有過錯的情況,沒有證據證明周X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周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小江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5元,減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孫小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戚國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段輝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