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市泰豐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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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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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18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縣。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蔡XX,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泰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穎泉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阜陽市泰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泰豐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2015)涇民二初字第00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訴人阜陽泰豐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阜陽泰豐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XXX65號(皖KXXX7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掛車車輛損失險為9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8月30日,廖馬寧駕駛皖KXXX65號(皖KXXX7掛)貨車從杭州運送(剪料)廢鋼到涇縣隆鑫鑄造有限公司;行駛至S14杭長高速長興方向8公里加400米處時,半掛車后輪摩擦起火,造成半掛車輛受損、高速公路受損等相關損失;此事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杭州支隊進行處理,并下達了處理通知書。事故發生后,阜陽泰豐運輸公司受損費用共計7907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65270元,拖車費650元,吊裝施救費6000元,高速搶修換輪胎費1500元,賠償高速公路損失2600元,鑒定費3050元。后雙方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阜陽泰豐運輸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支付各項保險賠償款共計79070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阜陽泰豐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阜陽泰豐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保險賠償款7907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掛車最高賠償額為51120元(自燃損失險),且絕對免賠率為20%,阜陽泰豐運輸公司投保的車輛除車輛修理費之外損失均不屬于保險約定范圍以及評估鑒定結論不合法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阜陽市泰豐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7907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8.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未將事故掛車發生事故定性為自燃,超保額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最多賠償掛車自燃損失險的數額為51120元×80%=40896元;2、一審采信的鑒定報告程序違法,鑒定方法不科學,結論錯誤,未考慮車輛折舊情況,不應作為定案依據;3、一審法院未依法同意重新鑒定,嚴重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訴訟權利;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受損保險掛車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即便按照鑒定結論,受損掛車尚有5100元的殘值,某保險公司最多賠償自燃損失險的數額為40896元-5100元=35796元;5、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包括拖車費、吊裝施救費、高速搶修換輪胎費、賠償高速公路損失費、鑒定費沒有法律或保險合同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阜陽泰豐運輸公司一方庭審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適用車輛損失險正確;2、鑒定報告是由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結論合法有效;3、某保險公司所稱的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沒有依據;4、鑒定報告已經扣除事故車輛殘值,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計算方法錯誤;5、拖車費、吊裝施救費、高速搶修換輪胎費用等均是因事故合理支出的費用,應在理賠范圍內。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對原審證據的審查,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與原判相同,對原判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阜陽泰豐運輸公司承擔保險賠償款7907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案涉保險事故應適用車輛損失險,而不應適用自燃損失險。保險條款自燃損失險條款第二條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油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貨物自身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引起火災,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以及被保險人在發生本保險事故時,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案涉事故經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重型半掛牽引車后輪軸承抱死后起火”而引起,與自燃損失險約定的“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不屬于同一種情形,因此,案涉保險事故不應當適用自燃損失險。二、宣城市徽證價格評估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程序合法,結論并無不當。雖然該評估系由阜陽泰豐運輸公司單方委托,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的證據,因此一審法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該《價格評估結論書》明確記載:價格評估結論書所指價格是:認證基準日采用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確定的車輛及物品實際損失的市場修復價格;損失金額(65270元)=材料費(67340元)+工時費(4730元)-殘余價值(5100元)。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該評估結論未扣除車輛殘余價值與事實不符,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三、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包括拖車費、吊裝施救費、高速搶修換輪胎費、賠償高速公路損失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二條明確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而上述費用均為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付。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學軍
審 判 員 馬慶松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