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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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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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2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負責人:任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單X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蕭縣。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蕭民一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單XX一審訴稱:2014年5月22日,其駕駛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蕭縣圣泉鄉王山窩附近,因疏忽大意,操作不當,撞到張文舉駕駛的皖L×××××號重型自卸貨車,致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大隊認定,單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文舉無責任。皖F×××××號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淮北通祥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單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定損數額遠低于實際損失,無法對車輛進行修理。請求法院判令單XX支出的維修費、施救費等共計908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單XX主張數額過高,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應由該公司承擔;2、單XX提供的評估報告系單方作出,對此不予認可;3、根據約定,車輛修理前雙方應當協商修理的相關事宜,否則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無法核定,可以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為其名下的皖F×××××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自2013年11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時止。皖F×××××號車的新車購置價為28萬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28萬元。皖F×××××號車的實際車主是單XX,其將該車掛靠在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經營,對該車實際支配、管理。2014年5月22日18時,單XX駕駛皖F×××××號車在蕭縣圣泉鄉王山窩附近,因操作不當,撞到張文舉駕駛的皖L×××××號貨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蕭縣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單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文舉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單XX在淮北駿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車輛,支出費用為86000元。后淮北市烈山區烈山鎮法律服務所委托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皖F×××××號車的車損進行評估,評估報告載明事故車輛估損總值為87000元。后因車輛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單XX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皖F×××××號車以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且不計免賠,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單XX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對皖F×××××號車實際支配管理,且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對單XX的車輛掛靠事宜及保險情況予以認可,故皖F×××××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單XX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索賠。皖F×××××號車發生事故后,委托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該車車損進行評估,評估車輛損失為87000元,與實際維修費用86000元基本一致,對單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86000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單XX主張施救費用3800元,因皖F×××××號車發生多次事故,2014年12月16日開具的施救費發票無法證明系2014年5月22日的事故所產生的費用,但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施救費用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付單XX皖F×××××號車輛損失(維修費及施救費)計87500元;二、駁回單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70元,減半收取為10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雖然單XX一審提供了價格評估報告書,但因系單方委托,缺乏公正性。該報告書內容顯示只是對單XX提供維修清單中維修項目的列舉,且進行評估時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無法保證結果的客觀性。2、按照合同的約定,車輛維修前雙方應當協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有權拒絕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單XX一審訴訟請求。
單XX二審辯稱:價格評估報告書系有資質單位出具,一審判決參考該報告書,結合單XX提供的維修發票及清單認定車輛維修費用符合事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二審新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保險合同,以證明雙方約定車輛修理前應當協商確定修理項目,否則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無法核定有權拒賠;證據二,定損單,以證明投保車輛造成的實際損失。單XX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約定侵害了單XX的利益,某保險公司也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具有合法性;證據二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該公司也無相應的評估資質,其定損數額遠遠小于實際損失數額。本院認證意見在下文中闡述。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同于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相同。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投保車輛的維修費用應當如何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單XX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系委托具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的淮北永匯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該公司委派具有執業資質的價格鑒證師,以事故發生當日為價格評估基準日,并在評估過程中對標的物進行了現場勘驗,對更換配件價格和維修工時進行調查,采取重置成本法對標的物的損失價格進行評估,并且扣除了相應殘值。該評估報告書合法有效,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某保險公司僅以評估報告書為單方委托為由,認為該報告書不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系車輛維修之前,該公司按照約定進行勘察后對車輛可能產生的維修費用作出的預估,并非系車輛實際維修之后產生的相關費用。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該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于車輛維修產生的實際費用承擔理賠責任。單XX除提供價格評估報告書外,還提供了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且維修項目清單列明的維修項目與某保險公司提供定損單載明項目基本一致,只是單價存在差異。如前所述,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單只是對于車輛可能產生的損失進行的定損,并不能全面真實的反映維修車輛支出的實際費用。單XX提供的評估報告書以及維修發票、清單能夠真實的反映投保車輛實際維修的項目及支出,并且評估報告書評估數額與維修發票基本一致,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維修發票及清單存在虛假。因此,單XX要求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維修發票載明費用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承認在事故發生后會該公司會對受損車輛進行兩次勘驗,一次是在事故現場,一次是在修理廠。該公司提供的定損單載明的維修項目與單XX實際維修項目基本一致,能夠證明雙方在修理廠對于受損車輛的修理項目進行協商,只是雙方對于維修數額產生爭議。如前所述,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維修費用應以修理車輛實際支出為準,雙方正是因為對于維修費用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訴至法院,且單XX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單XX支出的費用未與該公司協商應當拒賠的上訴意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