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巢湖順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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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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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6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巢湖順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2號門面,組織機構代碼79509920-X。
法定代表人:寧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東路居巢區,組織機構代碼68978181-1。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訴人巢湖順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汽運公司)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23時50分,卜英權駕駛皖QXXXXX號(皖QXXXXX號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安徽省含山縣林頭鎮中鐵物資巢湖鐵道水泥有限公司裝載水泥沿X016線駛往合肥市,當車行至X016線13KM處與吳景文駕駛的皖QXXXXX轎車發生相撞,致兩車受損及吳景文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卜英權駕車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吳景文負事故次要責任。吳景文、皖QXXXXX轎車實際車主郭佩留起訴至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法院,案經(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7號、(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卜英權不構成逃逸行為,事故責任劃分為同等責任。順泰汽運公司因自己車輛受損,維修至2012年2月3日,共計產生維修費11500元;2012年1月5日為皖QXXXXX轎車支付施救拖車費1200元。
原審另查明:肇事車輛皖QXXXXX號(皖QXXXXX號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順泰汽運公司,該車主掛車分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順泰汽運公司在(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7號、(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8號案件中均未主張車損11500元及施救拖車費1200元。
順泰汽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款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0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1年12月24日,順泰汽運公司支付施救拖車費的時間為2012年1月5日,受損車輛于2012年2月3日修理完畢,現順泰汽運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該日起兩年內曾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故某保險公司關于順泰汽運公司主張賠償已超過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成立,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順泰汽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順泰汽運公司負擔。
上訴人順泰汽運公司上訴稱:本案一開始公安機關認定駕駛員交通肇事逃逸,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對肇事逃逸的不負責賠償。如果上訴人當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應當知道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所承擔責任的時間是(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6025元,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2、對涉案車輛的投保事實沒有異議;3、交通肇事逃逸與上訴人請求賠償兩者之間沒有任何沖突,上訴人早已知道自己車輛受損,卻怠于行使權利,以致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4、(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是民事侵權關系,而本案處理的是保險合同關系,兩者不存在先后順序,可以同時主張,上訴人不能以侵權關系的最終處理時間作為合同權利主張的起算時間;5、被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順泰汽運公司提供了兩份新證據:(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號民事調解書和(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生效后,上訴人才確定知道可以主張賠償,訴訟時效應從此時開始計算。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號民事調解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上訴人應在一審時舉證,二審提供不應被采納,該份判決之所以推翻了逃逸的認定,是因為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上訴人一直主張自己不知道是否構成逃逸的理由不充分。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號民事調解書和(2014)馬民二終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順泰汽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有無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2011年12月24日,順泰汽運公司對此早已知曉,卻怠于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致使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本院認為順泰汽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巢湖順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