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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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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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1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男,漢族。住安徽省潁上縣。
委托代理人:柳XX,安徽春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阜陽市潁州區#樓101、102室。
負責人:程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原審原告: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阜陽市開發區#B樓102室。
委托代理人:柳XX,安徽春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XX、原審原告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韓XX的委托代理人柳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原審原告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韓XX系皖KXXX72號車輛的實際車主,掛靠在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進行經營活動。2013年7月11日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就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均不計免賠,其中車損險限額3078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2013年7月11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8月4日22時許,楊銀松駕駛皖KXXX7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省道30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24線晉江市池店鎮嶼崆村路段時,遇王振呆無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臨近時雙方避讓不及,致保險車輛車頭保險杠右側與無牌二輪摩托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王振呆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銀松下車查看,接著又駕車離開現場,并于5日上午11時,到交警隊投案。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505827202013006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銀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振呆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振呆入晉江市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42828.47元,后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韓XX、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王振呆各項損失45000元。韓XX、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持相關材料向被告申請理賠,遭到拒絕。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理賠,但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離開現場,違反法律規定,不屬商業險保險責任理賠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韓XX、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5元,由韓XX、阜陽市興業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韓XX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韓XX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僅僅系客觀上離開,因此不應當認定為肇事逃逸,更不能認定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45000元保險金。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韓XX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次事故責任書已認定韓XX存在主觀逃避行為,且該事故責任書韓XX并未提出書面復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應視為其認可事故認定書的效力。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舉證期限內,韓XX向本院提供交警大隊詢問筆錄兩組,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不知道車輛碰撞到本案受害人,駕駛員離開現場沒有主觀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該行為不屬于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且未加蓋印章,對其真實性不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韓XX保險理賠款45000元。韓XX上訴稱,其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僅僅系客觀上離開,因此不應當認定為肇事逃逸。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該起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X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依據合同條款約定,不屬于商業險理賠范圍,故韓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5元,由韓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玉 峰
審 判 員 李 曉 艷
代理審判員 王 韓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邵靜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