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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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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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2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鄭XX為其號牌MZR456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
2014年7月26日20時22分,鄭XX駕駛該車行駛至303省道9KM+298M處,因觀察疏忽,措施不當,撞到路邊同向行人楊斌斌,致車輛損壞,楊斌斌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安徽省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鄭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泗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鄭XX已賠償死者家屬各項賠償共計人民幣480000元。后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因雙方對保險賠償金額產生爭議,產生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鄭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由,保險人負有給付約定保險金義務。本案中,鄭XX在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斌斌死亡。對鄭XX因楊斌斌死亡依法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予以賠償。
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優先支付其墊付的精神撫慰金80000元,該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70000元。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其墊付的死亡賠償金161960元、喪葬費23903元,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該院予以支持。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處理事故的誤工費3000元,該院予以支持。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其墊付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77475元,某保險公司愿意支付45800元,該院認為楊斌斌需對毛幫翠、楊子瑞承擔撫養義務,故對鄭XX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中的92600元[(76-47)年×5556元÷3+(18-4)年×5556元÷2],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鄭XX保險金總計為351463元(70000元+161960+23903元+3000元+92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鄭XX保險金351463元;二、駁回原告鄭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原告鄭XX負擔10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386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毛幫翠為肢體殘疾,且未滿60周歲。原審法院認定毛幫翠需要被撫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鄭XX關于毛幫翠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鄭XX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二審查明:毛幫翠為死者楊斌斌的母親,原審中,鄭XX出示泗縣屏山鎮枯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毛幫翠的殘疾證(殘疾等級為三級),證明毛幫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未申請對毛幫翠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進行鑒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毛幫翠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能夠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鄭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雙方當事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確定各自權利義務。
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毛幫翠需要被撫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本院審查認為,鄭XX在原審中就毛幫翠勞動能力情況進行了舉證,某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且未申請鑒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