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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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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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1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XX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X,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X,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甄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和暢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XX大觀區(qū)人民法院(2014)觀民二初字第00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和暢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4日,駕駛員鄭長海駕駛和暢運輸公司所有的皖H×××××重型自卸貨車(發(fā)動機號:1413S047260)在行駛至山口鄉(xiāng)長銀礦業(yè)公司廠區(qū)盤山公路處發(fā)生車禍,造成駕駛員鄭長海受傷、左側駕駛室、左右二側車廂廂體損毀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和暢運輸公司為此支付施救費6665元,維修及材料費73660元。事故發(fā)生后,經群眾報警,安XX公安局十里鋪派出所接處警。
2014年4月10日,和暢運輸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分別對皖H×××××貨車車損、停運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車損為73740元、停運損失為17340元,評估費3100元。因與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發(fā)生爭議,和暢運輸公司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受理后,某保險公司應訴并提出鑒于實際賠償義務的主體系某保險公司,建議將被告變更為某保險公司。據此,和暢運輸公司申請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要求對皖H×××××車的維修及材料費用進行鑒定。安XX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價格房地產土地評估經紀有限公司對皖H×××××車的維修及材料費用進行鑒定。2014年12月3日安徽天源價格房地產土地評估經紀有限公司對皖H×××××車的維修及材料費用公估為68846元。和暢運輸公司對該評估結果提出異議,安徽天源價格房地產土地評估經紀有限公司作出回函,認為該評估結果屬于客觀合理的市場價格。案件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案依法缺席審理。
原審另查明,和暢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皖H×××××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323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該保單載明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yè)貨車;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安XX分行。
2014年9月19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和暢運輸公司未簽字確認,雙方就賠償金額發(fā)生爭議。
原審認為:和暢運輸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生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對于皖H×××××車在保險期間內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本案和暢運輸公司雖然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根據本案的事實,皖H×××××車只是部分受損,并非全部損失,且和暢運輸公司已對皖H×××××車進行了修復并支付了修理費。和暢運輸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車輛維修費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符合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維修及材料費進行評估,雖和暢運輸公司對評估結果提出異議,但未有證據推翻評估結果,故對皖天源(2014)鑒字第039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所作出的結論予以認定,即車輛維修及材料費評估為68846元。和暢運輸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機構所支出的評估費3100元由其自行承擔。本案中皖H×××××車輛系營業(yè)貨車,在事故期間造成的停運損失應屬直接損失。和暢運輸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對停運損失進行評估,停運損失評估為17340元,該評估結論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亦未提出反駁證據,故對和暢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停運損失1734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特種車保險條款”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中和暢運輸公司主張的施救費6665元系為減少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票據予以證實,應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僅承擔必要合理部分4000元的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系特種車輛,發(fā)生單方事故,保險人享有20%免賠率的意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特種車保險條款”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和暢運輸公司已投保不計免賠,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維修費用68846元、停運損失17340元、施救費6665元,合計92851元;二、駁回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35元,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停運損失系直接損失,是對上訴人合同權利的漠視。涉案車輛皖H×××××系營業(yè)用的重型自卸車,其對應的險種即“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作為保險人承擔責任的直接依據便系該條款第四條的明確規(guī)定,僅限于該車自身的損失,本案停運損失顯然不屬于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當然不能計入保險人的責任范圍。故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停運損失17340元,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和暢運輸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涉案車輛皖H×××××對應的保險條款系“特種車保險條款”,而在二審中又提出該車對應的條款為“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上訴人雖然先后提供了兩種不同的保險條款,但均不能證明相應條款即是上訴人投保的險種所對應的保險條款。根據保監(jiān)會發(fā)布的車輛損失保險通用條款的規(guī)定,因車輛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但是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中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上述免責事項。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上述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無效。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根據本條款第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僅限于被保險機動車自身的損失,不包括停運損失。
和暢運輸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該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該條款就是涉案車輛投保險種所對應的條款,因此達不到該證據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上訴人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停運損失1734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的是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履行應以合同的約定為依據。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暢運輸公司投保的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該險種的賠償范圍系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而非被保險人的損失。和暢運輸公司主張的停運損失系其公司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應屬間接損失,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付范圍。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系營業(yè)貨車,在事故期間造成的停運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遂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基本屬實,適用法律部分正確,處理結果確有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安XX大觀區(qū)人民法院(2014)觀民二初字第001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安XX大觀區(qū)人民法院(2014)觀民二初字第001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維修費用68846元、停運損失17340元、施救費6665元,合計92851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維修費用68846元、施救費6665元,合計75511元;
三、駁回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737元,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3元,由安XX和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勤勤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劉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