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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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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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2-06
原告劉XX,男,
委托代理人崔佳寧,北京市盈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垂坤,男,北京市盈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巖,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張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3年9月27日,原告駕駛京NXXX41奧迪牌轎車,沿G18由東向西行駛至G18373公里200米時,與冀HXXX26/冀HP312重型半掛車及滬AXXX97/皖KY358重型半掛車相撞,導致三車受損及高速公路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公安交通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冀HXXX26/冀HP312車輛所有人毛永利和滬AXXX97/皖KY358車輛所有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別向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寒亭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原告向兩位受損車輛所有人分別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019元。事故所造成的高速公路物損及其他費用原告均已向各相對方支付。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的京NXXX41奧迪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承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條款。原告回京后與被告多次商議賠償事宜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向冀HXXX26/冀HP312車輛所有人毛永利賠付的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交通費、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共計1252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向滬AXXX97/皖KY358車輛所有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賠付的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共計549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京NXXX41發生交通事故后所產生的高速公路物損、價格評估費、酒藥檢測費、拆檢費、施救費,共計11720元。以上共計29739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處投保有交強險、車損險37萬及不計免賠、三者險10萬及不計免賠。我方已經在交強險下分別賠付給毛永利1709.8元、上海泰通290.2元,共計2000元。根據保險條款車損險項下第9條第9項及三者險項下第8條第6項的約定,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訴訟費均不屬于保險人的賠付范圍,屬于免責事項。兩份判決中車損以及施救費之外的其他費用(檢測費、價格評估費、停運損失、評估費、交通費)均不屬于本案的直接損失,我方不負責賠償。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劉XX為其車牌號為京NXXX41的奧迪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記載:1、被保險人為劉XX;2、承保險別包括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
且不計免賠,還包括保險金額為37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3、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保單附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為某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第六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措施、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九)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了保險責任: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
二、2013年9月27日20時30分,劉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G18由東向西行駛至G18373公里200米時,因變更車道與溫玉德(車主為毛永利)駕駛的冀HXXX26/冀HP312重型半掛車及喬建偉(車主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駕駛的滬AXXX97/皖KY358重型半掛車相撞,致三車及高速公路受損。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榮烏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溫玉德、喬建偉無責。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對該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進行了判決,(2013)寒濱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毛永利車損1709.8元;劉XX賠償毛永利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2154.2元;劉XX負擔案件受理費147元、財產保全費224元。(2013)寒濱民初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車損290.2元;劉XX賠償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等損失共計5319.8元;劉XX負擔案件受理費50元、財產保全費124元。劉XX對上述費用全部履行完畢。
此外,劉XX還支付了因此次事故產生的被保險車輛的施救費2100元、價格評估費4720元、拆檢費2000元、毒(藥)定量分析檢驗費600元,還支付了高速公路物損2300元。
上述事實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保險條款、(2013)寒濱民初字第462、463號民事判決書、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榮烏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省公路路政管理路產損壞(占用)通知書、山東省公路路政管理路產損壞(占用)賠(補)償處理決定書、山東省公路路政管理路產賠(補)償清單、山東省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專用票據、價格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拆檢費發票、毒(藥)定量分析檢驗費收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保險事故為劉XX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與另外兩輛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和他車受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所主張的款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以及本案所涉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一、第三者商業責任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上述法律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條款對保險責任的約定,劉XX賠償毛永利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2154.2元、賠償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車損、檢測費、價格評估費、施救費、停運損失、評估費等損失共計5319.8元以及賠償高速公路物損2300元均屬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院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項的性質為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關于三者車輛檢測費、價格評估費、停運損失、評估費、交通費不負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還主張了其在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作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內容,該筆費用并不屬于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因此不屬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項下賠償劉XX保險金19774元。
二、車輛損失險
由于此次保險事故,劉XX還支付了和被保險車輛有關的施救費2100元、價格評估費4720元、拆檢費2000元、毒(藥)定量分析檢驗費600元,上述費用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檢測費、價格評估費為免責條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劉XX保險金942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保險金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劉XX負擔五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經雯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