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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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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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蘆民一初字第12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蘆溪縣人民法院 2015-01-05
原告劉X,男,漢族,蘆溪縣人,農民,住蘆溪縣。
委托代理人鄧正源,江西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萍鄉市安源區。
負責人李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強勇,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躍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正源、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強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2014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我駕駛贛JXXX32小車從蘆溪街往高樓村大龍口方向行駛,途徑320國道安無路口時,與右側正常行駛的從萍鄉往宣風方向行駛何某駕駛的贛JXXX66貨車相撞,造成何某、周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周某兩人被送往蘆溪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周某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我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我與兩受害人達成協議,我賠償兩受害人各項損失合計64169.2元,我自己車輛損失12243元。我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在與被告理賠時被告違反保險合同的約定無理核減部分費用,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賠償的各項損失合計7641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規定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但對訴訟費、鑒定費、醫保外費用、施救費我公司不承擔,對原告未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公司不賠付,對未包括在協議中的施救費我公司不賠付,原告賠償何某的其他損失費2000元無證據支持,我公司也不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時50分原告劉X駕駛贛JXXX32小車從蘆溪街往高樓村大龍口方向行駛,途徑320國道安無路口時,與右側正常行駛的從萍鄉往宣風方向行駛何某駕駛的贛JXXX66貨車相撞,造成何某、周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隨即周某被送往蘆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費醫療費14104.6元;當日何某也到蘆溪縣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77元。2014年6月9日經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劉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9月9日經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某的損傷構成傷殘十級;后續取內固定治療費6000元;傷后誤工損失日評定為70天。2014年9月24日經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與兩受害人何某、周某達成賠償調解書,原告賠償受害人何某門診治療費377元,誤工等各項損失2000元;賠償受害人周某治療費14104.6元、誤工費5474元(78.2元/天X70天)、護理費2346元(78.2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天X30天)、營養費300元(10元/天X30天)、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17562元(8781元/年X20年X10%)、被扶養人生活費7915.6元(5654元/年X11年X10%÷2+5654元/年X17年X10%÷2)、后續醫療費6000元、鑒定費1030元,及修理費2510元、施救費500元。合計61169.2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贛JXXX32花費修理費11743元、施救費500元,共計12243元。贛JXXX32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時贛JXXX32小車還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6525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久免賠率,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賠償受害人后到被告理賠時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保外費用提出了鑒定申請,2014年12月24日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以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2014〕司鑒字第797號醫療費用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周某的醫療費用支出總額14104.6元,超出江西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費用共計1876.56元;何某的醫療費用支出總額377元,超出江西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費用共計144.2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蘆溪縣公安局銀河派出所戶口簿復印件四頁、持證人為劉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蘆溪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和出院證明復印件各一份、醫療費發票二張、清單二張、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一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和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及保險費發票二張、施救費發票二張、修理費發票三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復印件各一份、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是原告劉X與交通事故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賠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原告的賠償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侵權責任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與事故受害人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是雙方自治意思的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顯失公正都合法有效,但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則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對原告賠償受害人何某的誤工費的損失費2000元,因原告與受害人在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中已達成協議,且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對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應賠償證據的異議,不予采納,對該損失費2000元,予以支持。在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被告不賠付鑒定費和醫保外費用,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和醫保外費用,不予支持。在原告與受害人的賠償協議中原告并未賠償受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兩車修理費及施救費,因被告并未提供定損證明,對原告主張的兩車修理費及施救費,予以支持。現原告主張的賠償均未超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商業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支付原告劉X賠償款47447.6元,在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中賠償款13253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賠償款9660.84元,合計70361.4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賠償,共計70361.44元,限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易躍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賀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