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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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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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終字第5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
負責人鐘浩,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星,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梁XX于2007年5月28日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E,有效期6年,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4日,梁XX為其所有的贛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3年9月17日19時29分許,梁XX駕駛該二輪摩托車沿吉安市青原區S319省道行駛至美陂古村下坡路段時,與牽著一頭耕牛步行的羅明風相撞,造成羅明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梁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22日,梁XX辦理了所持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手續。由于肇事車輛贛D×××××號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1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羅明風的家屬與某保險公司、梁XX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萬元,由梁XX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4萬元。次日,梁XX被認定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緩刑一年。某保險公司、梁XX分別履行了賠償義務。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梁XX發生交通肇事時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駕駛證無效,屬于法律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可追償,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由此可知,雖然駕駛證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屆滿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并不當然喪失,只要其在有效期滿一年內換證,車輛管理所仍可頒發新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如果在有效期滿后超過一年以上未換證而被車輛管理所注銷的,才可認為駕駛人已喪失駕駛機動車的資格,才被視為其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梁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所持駕駛證雖已超過有效期間,但在事發后不久到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換證手續,其駕駛證并未被行政許可部門注銷,駕駛資格尚未喪失。某保險公司主張梁XX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而向梁XX行使追償權,因證據不足,也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其理由主要是:梁XX的駕駛證在本案事故發生時處于逾期未換證狀態,顯然梁XX在事故期間已喪失有效駕駛資質,某保險公司在墊付受害人賠償款后可以向肇事車主梁XX進行追償。
梁XX未予答辯。
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梁XX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是否喪失了有效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向梁XX主張追償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事故發生時梁XX的機動車駕駛證雖然有效期滿,但并未超過一年,且在期滿近4個月時辦理了換證手續,其駕駛證未被車輛管理所注銷,駕駛資格尚未喪失。某保險公司提出梁XX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其喪失了有效駕駛資格的意見與上述規定不符,不予采納,故其向梁XX主張追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思銘
代理審判員 彭 箭
代理審判員 羅良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利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