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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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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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魯民四終字第1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
負責人: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華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XX,山東華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船員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在原審中訴稱:陳XX于2013年4月3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陳XX經營的“海觀山899”輪船員發生保險事故,應由陳XX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單號為AJIXXX023013B000002U,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3年4月4日零時起生效。2013年7月29日,陳XX經營的“海觀山899”輪船員張仁堂隨船工作時,不明原因猝死。為此,陳XX賠償張仁堂家屬365000元。此次事故發生后,陳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某保險公司卻以張仁堂是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絕賠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陳XX保險賠償金2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海觀山899”輪的登記所有人為黃石市鄂東海運有限責任公司、陳XX,但實際為陳XX單獨所有,掛靠在黃石市鄂東海運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由陳XX獨自經營管理。張仁堂經陳XX招聘,成為“海觀山899”輪船員。
常麗紅是濟南大家偉業保險銷售有限公司職員,陳XX與常麗紅相識。自2012年,常麗紅負責“海觀山899”輪及船員的相關保險事宜。2013年,濟南大家偉業保險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專業保險代理協議。同年,陳XX告訴常麗紅,需要投保船東對船員的雇主責任險,希望對在工作時間、期間、環境內船員發生了意外或是××、突發疾病死亡、48小時搶救無效的責任保險,并將以前在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單提供給常麗紅。常麗紅就此事,通過公司業務經理鄭月光聯系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確認可以承保。陳XX將保費匯給常麗紅,常麗紅將保費轉付給某保險公司。
2013年3月15日,某保險公司打印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是陳XX,船舶名稱是“海觀山899”,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后陳XX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某保險公司也同意承保。2013年4月7日,某保險公司收取陳XX附加保險保費4800元,并打印出批單,批單載明: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CPPIC),核定船員人數4人,每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人民幣20萬元,該責任累計數額為80萬元,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人民幣1000元。直至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某保險公司向陳XX出具保單、批單及發票,但未出具保險合同。
2013年7月29日,“海觀山899”輪船員發現二副張仁堂(1953年12月16日生)躺在二樓走廊,船長及船員對張仁堂進行搶救,并撥打120,“海觀山899”輪及時起錨,停靠營口瀝青碼頭。同日,120急救中心醫護人員檢查確認張仁堂死亡。陳XX即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經西市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委托,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分析意見為:死者張仁堂應為自身潛在性疾病突然發作,而導致的猝死。陳XX因張仁堂死亡,一次性支付賠償金365000元。2013年10月16日,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向陳XX發出拒賠通知書。
常麗紅出庭證實:某保險公司僅將保單、批單及發票郵寄給常麗紅,常麗紅再轉交給陳XX。在承保此筆保險業務時,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保險合同內容,常麗紅也沒有就合同內容,尤其是免責條款向陳XX做提示和說明,常麗紅及陳XX均沒有在投保單及申請上簽過字。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通過郵箱提供了一份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下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的第一條款規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是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當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二條規定:二、除外責任……(二)毆斗、自殺、自殘、疾病、違法犯罪行為所致船員的傷殘或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陳XX通過常麗紅,向某保險公司表達了訂立“海觀山899”輪相關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陳XX按照要求,交納了船舶保險的保險費用。后陳XX要求附加對船員賠償責任的保險,同樣按要求交納了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的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為陳XX辦理了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批改。陳XX否認投保單、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申請書上的簽名,保險經辦人常麗紅也證實陳XX沒有在上述材料上簽字,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投保書及申請書上陳XX三字,是陳XX所簽。因此,認定陳XX沒有在投保單及保險合同上簽字。但是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陳XX交納了相關保險費用,陳XX與某保險公司間船舶保險合同及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成立。
“海觀山899”輪雖登記在黃石市鄂東海運有限責任公司、陳XX名下,但是屬于陳XX單獨所有,獨立經營,陳XX對其所有的船舶及對船員承擔的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單經辦人常麗紅同時證實,陳XX交納附加船東對船員的責任保險費用后,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條款,也沒有就保險合同內容,尤其是免責條款向陳XX做提示和說明,某保險公司主張業務人員明確向陳XX告知免責條款,沒有證據證明,因此,保險合同中涉及的免責條款對陳XX不發生效力。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除免責條款外的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013年7月29日,“海觀山899”輪的船員張仁堂在從事航海工作中,因自身潛在性疾病突然發作猝死,依據附加船東對船員的責任保險條款中的第一條規定,屬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陳XX已經賠償365000元,依據批單中賠償限額及絕對免賠額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賠償的限額為20萬元,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陳XX理賠金1990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陳XX保險金1990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陳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5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都存在明顯不符。被上訴人稱其在上訴人處要辦理的是“雇主責任險”,與其之前在人保所投的保險完全一致,其對“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這一條款內容不知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的是船舶一切險,附加投保了“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原審判決確認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但因上訴人對附加險的免責條款未盡到告知義務,其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這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都存在矛盾之處。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向其附加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但是無論是主險還是附加險,都是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的2012年其在人保處投保的保單內容照搬的,被上訴人當然知道其所要求投保的條款內容及免責事項。
2、被上訴人對其投保的險種及免責事項明確知曉。本案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了2012年在人保的保單,要求按照該保單載明內容投保。被上訴人在人保的投保條款一旦查清,本案爭議的事實問題就會迎刃而解。被上訴人的證人已確認:2012年,被上訴人在人保處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其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業務員提供該保單復印件,要求所投保的附加險種和該保單完全一致,被上訴人在投保當時對于其所要求投保的“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條款及免責事項是明知的。
陳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及履行期間,并沒有將保險條款和合同中的免責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即使按照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的約定,船員在船期間發生死亡或者傷殘,只要是根據勞動合同或國家法律規定,應當由船東承擔的賠償責任就應當是上訴人的保險范圍。本案中,船員張仁堂是在船上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這是上訴人的保險范圍。人保與上訴人是兩家不同的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獨立的,不能依據被上訴人與人保的合同內容,來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金199000元。
陳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陳XX,船舶名稱“海觀山899”,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此后,陳XX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批單載明: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每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人民幣20萬元,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人民幣1000元。直至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因此,陳XX與某保險公司存在船舶保險及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陳XX承擔法律責任。
某保險公司承保陳XX投保的船東對船員責任險后,并沒有就該項保險的免責條款向陳XX做提示和說明,其無權援引該項保險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陳XX在投保時,是否知悉其它保險公司關于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條款及免責事項,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關于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原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金199000元,合法正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本超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馮玉菡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劉福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