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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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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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終字第3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13222790-1。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福生,福建秀嶼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誠毅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許XX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閩B×××××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682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陳榮貴駕駛閩B×××××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經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許XX車輛損失為107969元。另許XX因處理涉案交通事故花費吊車費、拖車費1300元,鑒定費4700元。因索賠未果,許XX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審理,因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調解,致本案無法調解。
原審法院認為,許XX、某保險公司間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現在許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許XX作為投保人主張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單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損失超過其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僅應賠償車輛實際價值55169.6元并扣除車輛殘值4000元的辯解意見,因雙方在投保時確定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68200元,某保險公司亦以此作為計收保險費用的依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受理保險時已履行了關于其賠償損失不能超過車輛價值的免責告知義務,其辯解意見違背了合同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168200元的范圍內進行理賠。因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具備相應資質,其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法院對該車輛損失為107969元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該車輛損失在保險單確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許XX支付的吊車費800元、拖車費500元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為查明和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支出鑒定費用4700元,以上損失共計113969元,有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拖車費發票、吊車費發票及車損損失評估費發票證實。現在許XX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13969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許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該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79元,減半收取128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訟爭車輛定然存在折舊,而閩中(2014)評字第SP0623號《評估意見書》未將折舊考慮進去,鑒定結論不合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采納。訟爭車輛首次購買時間為2004年11月,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2個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每月折舊率0.6%來計算訟爭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而《評估意見書》未將訟爭車輛的折舊考慮在內,鑒定出來的車輛損失明顯超過車輛的實際損失。二、原審沒有扣除車輛的殘余價值,是錯誤的。根據保險合同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上訴人內部專業人員定損,訟爭車輛出險后的殘余價值為4000元,該部分殘值應從保險金額中扣除,但原審未扣除,導致判決數額明顯超過訟爭車輛的實際價值。三、該車輛并未實際維修,應該以實際維修價格來確定實際損失。訴訟請求:1、撤銷原審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許XX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二審庭審辯稱:一、被上訴人車輛在上訴人公司投保時,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168200元,并以168200元作為車損險的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55條規定,均是以投保時的保險金額作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險是113969元,沒有超過保險金額限額。原審判決并沒有認定雙方已經約定0.6%的月折舊率,被上訴人對該折舊率也不予認可,一審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主張以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賠償系格式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評估意見書》系具有資質機構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且評估意見書是根據車輛修理所需要的維修費用來認定車損。車輛維修所需要的各種配件,均是必須的也是全新的配件。故上訴人主張評估意見書沒有考慮折舊費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被上訴人認為評估內容是客觀公正的可以作為依據。二、上訴人主張扣除殘值金額沒有依據,所謂殘值必須是車輛車損賠償金額高于保險金額,認為車輛發生全損的情況下才會產生殘值。但是本案中車輛損失險低于保險金額,所以不存在全損的情況,而且上訴人也沒有作出全損書面認定的材料,被上訴人也不認可全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對原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遺漏認定“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是168200元”這一事實,被上訴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事實,將在爭議焦點予以分析認定。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上訴人許XX提供閩B×××××號車輛的發票一份,欲證明閩B×××××號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210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發票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發票僅證明閩B×××××號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1萬元,該價格與保單中的新車購置價不符,可證明保單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應根據車輛的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其真實價值。
本院審查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許XX提供的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閩B×××××號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1萬元。
根據本案的訴辯情況,并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人民幣113969元的問題。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訟爭車輛按照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按照約定一個月0.6%,使用期限是112個月,折算出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是55169.6元,賠償價值高于實際價值就可推定為全損,故上訴人不應賠償給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113969元。
被上訴人許XX認為,一、被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人車損理賠款113969元。2013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就車輛閩B×××××號別克君越向上訴人投保商業險,上訴人評估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是168200元,并確定承保車輛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68200元,故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68200元,該合同屬于定值合同。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作出的《評估意見書》,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二、上訴人主張應按實際價值進行理賠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車輛實際價值為5萬多元,而未提供正式的評估報告或鑒定結論報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主張以車輛實際價值賠償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系無效條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車輛實際價值應當以雙方在投保時約定的168200元為實際價值。三、上訴人主張車損理賠款應當扣除殘值,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評估意見書》車損金額為113969元,低于保險金額168200元,不存在全損的情況,上訴人也沒有作出全損的書面認定,上訴人去現場勘查后拒不出具車損認定,也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車輛殘值證據,故該主張缺乏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許XX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根據《保險法》第55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雙方并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故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部分釋義的內容,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值。本案機動車保險單上載明,機動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4年11月,2014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12個月,而閩B×××××號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10000元,故閩B×××××號車輛于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為210000元×(1-112個月×6‰)=68880元。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部分全部損失的釋義,保險車輛整體損毀,或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本案從被上訴人許XX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看,閩B×××××號車輛的損失與施救費用之和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閩B×××××號車輛應推定為全損,且被上訴人有投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險,故閩B×××××號車輛的損失應認定為68880元。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閩B×××××號車輛殘值4000元應予以扣除,因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具體的車輛殘值鑒定內容,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給被上訴人后,可依法就殘值另行主張。本案車輛鑒定費4700元、拖車費500元、吊車費800元,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法的費用,且有正式發票為證,依法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約支付給被上訴人保險金為68880元+4700元+500元+800元=74880元。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無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被上訴人許XX保險金人民幣74880元及以該款為基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79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28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89.5元,由被上訴人許XX負擔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由被上訴人許XX負擔132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容萍
代理審判員 劉開賜
代理審判員 黃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