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張X甲、鄢XX、張X乙、成X與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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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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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終字第004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盛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以上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鄢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鄢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X。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龐X,安徽東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上訴人張X、張X甲、鄢XX、張X乙、成X共同委托代理人龐X,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3年11月23日1時50分,原告親屬張某相駕駛贛CK某號重型廂式貨車,沿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45KM+880M時,撞到前方向孫某駕駛的皖D某/皖DXXX6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張某相當場死亡,贛CK某號重型廂式貨車乘車人鄢XX受傷、兩車貨物受損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相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各原告無事故責任。經評估機構評定,原告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91450元,共計花費評估費用5500元,支付施救費用1000元。原告車輛所載貨物損失經評估為67900元,支付評估費3500元。原告親屬為自己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提交戶籍本、身份證、結婚證、親屬關系證明、證明、營業執照、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保險單、組織機構代碼、車輛損失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貨物損失評估報告、發貨清單、運輸協議、證明及收條、車損重新評估報告書等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在一審辯稱:1、貨物損失原告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2、貨物損失我方在扣除免賠率和責任后予以賠償38024元;3、原告訴請的車損應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以折舊后的價格再減去殘值計算,新車購置價(269127*(1-14.3%)-269127*20%=176862.6〕;4、本案的訴訟費、拖車費、外修費和鑒定費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我方不予承擔;5、對于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賠償金請法院依法裁決。
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單、保險單簽收單和保險條款等證據證明其答辯理由。
一審法院對原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1時50分,原告親屬張某相駕駛贛CK某號重型廂式貨車,沿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45KM+880M時,撞到前方向孫某駕駛的皖D某/皖DXXX6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張洪相當場死亡,贛CK某號重型廂式貨車乘車人鄢XX受傷、兩車貨物受損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相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各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親屬為自己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親屬張某相駕駛贛CK某號重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對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原告也應根據駕駛人張某相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核定的保險賠償數額為:1.貨物損失67900元X0.7X0.8=38024元,2.車輛損失(180862元-4000元)X0.7=123803.4元,3.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4.貨損評估費、車損評估費、施救費(5500元+3500元+1000元)X0.7=7000元,以上各項合計218827.4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張X甲、鄢XX、張X乙、成X貨物損失、車輛損失、車上人員責任險、貨損評估費、車損評估費、施救費等合計218827.4元;
二、駁回各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案件訴訟費408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856元,由各原告共同負擔1224元。
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車輛損失為180862元,應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27條一款約定計算車損為160478.82元;一審判決評估費、施救費及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不符合合同約定。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意見與乙保險公司上訴理由相同。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舉證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
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車損的賠償依據是否正確;2、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施救費及訴訟費是否合理。
對于上述焦點問題,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確定的車損數額是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關對車損進行評估所得,并非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具有真實性與公正性,而上訴人所訴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27條是雙方確定被保機動車實際價值的約定,并非車損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或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判上訴人承擔評估費并無不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判上訴人承擔施救費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勝訴、敗訴情況,依據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確定當事人訴訟費用承擔正確,因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卻全額收取訴訟費用錯誤,應減半收取,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080元,減半收取2040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1428元,張X、張X甲、鄢XX、張X乙、成X承擔6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0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敏
審判員 項 軍
審判員 何國玲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書記員 祁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