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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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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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終字第004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省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壽民二初字第00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4時許,王濤駕駛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石吳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劉崗街道郵電局附近路段時,撞上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鄭某賢,致鄭某賢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濤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鄭某賢負該起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7月6日,甲與受害人鄭某賢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甲賠償受害人近親屬因鄭某賢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事故處理人員費用等23萬元,并已履行完畢。王濤駕駛的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系甲,掛戶于長豐縣華豐運輸隊。2013年12月25日,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就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3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時止。受害人鄭某賢系農村居民,但鄭某賢在劉崗鎮街道有住房兩間,長期居住在劉崗鎮街道,從2011年開始,鄭某賢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從事環衛工作,月收入1000元。
一審判決認為: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就甲所有的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3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鄭某賢死亡,現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甲已與鄭某賢的親屬對因鄭某賢死亡的賠償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了鄭某賢親屬因鄭某賢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事故處理人員費用等共計2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甲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其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的意見予以支持。甲與鄭某賢的親屬達成的由甲一次性賠償鄭某賢親屬因鄭某賢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事故處理人員費用等共計23萬元的協議,對某保險公司不具約束力。鄭某賢系農村居民,但其在劉崗鎮街道有住房兩間,長期居住在劉崗鎮街道,從2011年開始,鄭某賢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從事環衛工作,有相對固定的收入,因此鄭某賢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結合鄭某賢的年齡予以計算,鄭某賢的死亡賠償金應為161798元(23114元/年X7年);喪葬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應為23903元(47806元/年÷12月X6月);精神撫慰金應按50000元計算;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酌定3000元。鄭某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失數額23870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元,余款12870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按王濤所負事故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份額,即90090.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甲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皖A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甲90090.7元,合計200090.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0元,減半收取2375元,由甲負擔214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161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鄭某賢戶籍簿顯示為農業家庭戶口,劉崗鎮煙店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鄭某賢生前暫住在城鎮,原判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鄭某賢的死亡賠償金錯誤。二、被上訴人僅向一審法院舉出一本連號出租車票,住宿費和誤工損失沒有證據,原判酌定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3000元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核減上訴人多承擔的75678.4元損失。
甲答辯稱:一、本案受害人鄭某賢雖是農村戶口,但在壽縣劉崗鎮街道居住多年,系環衛工人,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正確。二、一審酌定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3000元,并無不妥。一審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舉證、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認證意見亦與一審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綜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訴辯意見,結合一審判決,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受害人鄭某賢的死亡賠償金是按農村居民標準還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二、一審酌定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3000元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關于焦點一,壽縣劉崗鎮煙店村民委員會、壽縣劉崗鎮人民政府、壽縣公安局劉崗派出所均出具證明,證明鄭某賢生前一直在壽縣劉崗鎮街道居住,2011年始在壽縣劉崗鎮街道從事環衛工作。安徽省宜居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工資表亦反映鄭某賢生前系其單位人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因此受害人鄭某賢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關于焦點二,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一審酌定3000元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敏
審判員 項 軍
審判員 何國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祁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