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1、張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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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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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1、男,現住青海省西寧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黃X1、張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X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上訴人張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1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書;2、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在交強險中墊付的120000元的20%,即24000元;3、判決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起訴遺漏被告。被上訴人行使在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是基于原審被告張X、馬龍二人于2018年3月15日12時許兩車相撞后,經海東市平安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審被告張X無證駕駛負事故同等責任,馬龍超速負事故同等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沒有起訴馬龍屬于遺漏被告。(二)、原審法院判決黃X1、張X全部承擔被上訴人在交強險墊付的120000元認定錯誤。上訴人因疏于管理車輛責任,承擔40%的責任時被告馬龍在同等事故責任60000元后,按照60000元的40%承擔責任為宜;如按照120000元計算應為20%,即24000元。因張X、馬龍各自負事故同等責任。據此,原審法院判決黃X1、張X全部承擔被上訴人在交強險墊付的120000元則認定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遺漏被告馬龍、劃分責任的事實不清,判決認定的數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人請求。
張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1.上訴人張X是黃X1的雇員,上訴人是因為履行職務時發生事故,黃X1應承擔大部分責任。上訴人張X與黃X1是雇傭關系,黃X1對車輛的管理有嚴格的制度,調度車輛只能由負責人要求時,才能拿到車鑰匙,黃X1及單位領導對上訴人沒有駕駛證的事實非常清楚,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受張金林的指派,處理單位事務,上訴人認為自己是服從領導的安拼發生交通事故,該責任應由黃X1承擔,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墊付款12萬元的60%,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通過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596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可以得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黃X1的責任比例時為同等責任,即各按50%承擔,顯然,對同一事實,法院在認定責任比例時,前后矛盾。3.本案中,依據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可以得知,上訴人張X是同等責任,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遺漏了被告馬龍。4.本案中,保險公司主張的金額錯誤,因上訴人承擔的是同等責任,那么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只能在60000元的范圍主張追償。5.通過對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596號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海湖支公司的墊付情況詳細梳理核算情況,最后發現某保險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海湖支公司墊付錢數額度不一樣,若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20000元,人保公司也應該墊付120000元,但是經核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海湖支公司的墊付了70609.37元,依據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可以得知,上訴人張X與被告人馬龍是同等責任,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海湖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墊付情況不合理,應各按50%墊付。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錯誤,懇請貴院調查核實,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我們要求二上訴人返還12萬元,并不是要馬龍來承擔。本案不存在區分同等責任。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償還青海省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青0221民初595號、596號中原告墊付給受害人的交強險賠款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5日12時,被告張X無證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青海省海東市××區與馬龍駕駛的×××出租車相撞,造成該車乘客葛麗娜、辛鳳蓮重傷,根據海東市平安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張X無證駕駛。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中承擔賠償辛鳳蓮57002.99元;(2018)青0221民初5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葛莉娜62997.01元,合計在交強險中賠償120000.00元,該兩份判決書均已生效并已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中先期墊付12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身體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事故中,海東市平安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平公(交)認字﹝2018﹞第00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認定被告張X無證駕駛,承擔同等責任,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張X無證駕駛,導致葛莉娜、辛鳳蓮重傷的事故發生,葛莉娜、辛鳳蓮提起訴訟并得到人民法院確認,原告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支付了案款,履行了應盡的法律義務。黃X1作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管理疏于管理,對車鑰匙保管不善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張X明知自己無駕駛資格,仍然私自駕駛車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即原告主張二被告依法償還原告墊付給受害人的交強險賠款1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項、第二條和第十八條(一)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張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墊付的120000.00元的60%;即72000.00元;二、由被告黃X1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墊付的120000.00元的40%;即48000.00元。以上款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本案案件受理費1350.00元,由被告張X負擔810.00元、由被告黃X1負擔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提供證人丁某出庭作證,以證明本案中上訴人張X受雇于黃X1,為黃X1干活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上訴人黃X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中個別言辭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經二審審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平安區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號、596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并得到執行,根據該兩份民事判決書的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人身保險限額內已賠償第三者葛莉娜、辛鳳蓮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120000元,其余醫療費等費用由對方車輛保險公司和張X、黃X1按雙方責任予以了賠償。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上訴人張X無證駕駛及上訴人黃X1對車輛管理不善為由追償由其墊付的賠償款,其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上訴人主張該責任應與對方車輛駕駛司機馬龍承擔同等責任與法不符,就該已經由保險公司墊付的款項,因二上訴人存在張X無證駕駛及黃X1對車輛的管理不善的過失造成,原審法院判決由其二人負責償還并無不當,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X1、張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1620元、上訴人黃X1負擔10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