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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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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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2民終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00665250XXXX。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江西中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住浮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占XX,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成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河北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XX、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浮梁縣人民法院(2019)贛0222民初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原審的基礎上少賠償13326.34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10%絕對免賠是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趙XX不產生法律效力,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肇事車輛系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轉讓,根據一審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郝曉海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郝曉海也簽字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保險人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肇事車輛發生所有權變更后僅對車主信息、被保險人信息、車輛信息,投保信息等進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上訴人趙XX就上述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對被上訴人趙XX不產生效力,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認定保險合同中關于超載涉及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實行10%絕對免賠的免責條款對趙XX產生法律效力,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原審的基礎上少賠13326.34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范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訂立保險合同,是采用了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訴人依法應當向被上訴人趙XX提供投保單并應當附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應當向被上訴人趙XX說明合同的內容。而本案中,原審查明,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趙XX提供合同格式條款,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趙XX說明保險合同內容,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趙XX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0%的免責條款我們不知情,涉案車輛是在保險合同期間內轉讓的。關于承保情況,上訴人出具批單一份,該批單變更了被保險人的信息為趙XX,但上訴人并未告知所謂的免責條款及相關事由。而且,我們沒有收到過上訴人交付給我們的任何保險條款,我們僅持有一份由郝曉海投保的商業險保單,其中也沒有載明任何所謂的免責條款,所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免責條款對我方不發生法律效力。
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趙XX賠償原告的醫療費133263.49元;2.請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13日6時45分許,被告趙XX駕駛車牌號為冀D×××××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由北往南從安徽祁門往江西景德鎮方向行駛,行經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勒功鄉302省道10公里30米地段,未確保安全駕駛,追尾撞上原告范XX所騎二輪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江西省浮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范XX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鎮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1天,發生醫療費133263.49元,其中1000元住院預交款為被告趙XX墊付。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原告轉至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已產生醫療費49873.05元,目前原告仍在醫院住院治療。另查明,肇事車輛冀D×××××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上述兩項保險的保險期內。該車由被告趙XX自案外人郝曉海處購買,車輛發生所有權變更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就車主信息、被保險人信息、車輛信息、投保信息等進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告趙XX就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賠償限額內預先向原告賠付了10000元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趙XX駕駛的冀D×××××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與原告范XX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范XX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應先由承保肇事車輛冀D×××××號貨車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就被告趙XX應予承擔的責任份額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景德鎮市第二人民醫院已經產生醫療費133263.49元、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產生醫療費49873.05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賠償限額內預先向原告賠付了10000元醫療費,故原告本次訴訟僅主張其已經產生的醫療費中的部分即133263.49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的扣除15%非醫保用藥及肇事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應實行10%絕對免賠,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發生所有權變更后僅對車主信息、被保險人信息、車輛信息、投保信息等進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告趙XX就上述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上述條款對被告趙XX不產生效力,原告訴請的133263.49元醫療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其中返還被告趙XX墊付款1000元,給付原告范XX醫療費132263.4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范XX醫療費132263.49元,返還被告趙XX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上述賠償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2965元,減半收取為1482.5元,由被告趙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1.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肇事車輛核定載質量11305kg,事故發生時實際車貨總重15800kg,超載110%以上。2.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確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同時對該條款與其他責任免除、免賠率等條款進行了字體加黑加粗。2018年9月3日,郝曉海簽字并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車輛超載,該行為系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將超載作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應當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據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在字體上對第二十七條免賠率等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且郝曉海也認可保險人告知其免責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故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向郝曉海履行了提示義務。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為郝曉海,保險標的受讓人為趙XX。現趙XX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更改。依據原審查明,范XX已經產生的醫療費133263.49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90%即119937.14元,趙XX應承擔10%即13326.35元,扣除趙XX已經墊付的1000元,趙XX還應支付12326.3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浮梁縣人民法院(2019)贛0222民初807號民事判決;
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范XX119937.14元;
三、限趙XX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范XX12326.35元。
如未按本判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65元,減半收取為148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3元,合計1615.5元,由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閻志海
審判員 曹謹超
審判員 陳苾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葉夢蕓
書記員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