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訴王某、周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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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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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26民初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祁東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肖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X,祁東縣步云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XX,男。
被告:周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X與被告黃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匡X,被告黃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訴訟請求:1.判決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4,44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護理費10,064元、誤工費24,0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5,679元、殘疾賠償金120,248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84,782.2元;2.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XX、周XX共同答辯要點,1.被告黃XX、周XX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2.肇事車輛湘DXXXGY小型汽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要點,1.被告黃XX應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證明其合法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yè)險賠償責任;2.事發(fā)后,甲保險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3.原告訴請主張的醫(yī)療費用中包含了非傷用藥,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減;4.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5時,被告黃XX駕駛湘DXXXYG小型汽車(車輛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周XX),從祁東縣蔣家橋鎮(zhèn)往祁東縣太和堂鎮(zhèn)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祁東縣太和堂鎮(zhèn)五里堆村路段時,突然急剎車掉頭,隨后同向行駛的原告肖XX駕駛的貴BXXX76普通兩輪摩托車(載乘案外人肖湘某某)來不及躲避,致使兩車相撞,造成肖XX、肖湘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認字[2019]第[43042620190205001A]號《道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黃XX、肖XX均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肖XX受傷后被送往祁東縣人民醫(yī)院搶救,后在南華附二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花費醫(yī)療費61695.68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肖XX之傷經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程度為十級,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60天。原告肖XX支付鑒定費1500元。
被告周XX為肇事車輛湘DXXXYG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6日起2019年4月5日止。事發(fā)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肖XX醫(yī)藥費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XX系農村居民戶口,但長期在外務工,自2017年4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寧波市北侖區(qū),原告肖XX的父親尹位成(已去世)與母親肖陽秀(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共同生育了包括肖XX在內的三個小孩,原告肖XX與其妻共同生育一女孩肖涵君(出生于2018年4月12日),肖陽秀、肖涵君的戶籍地均系祁東縣太和堂鎮(zhèn)紫云橋村,均系農村居民戶口。
經核定,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項損失共計277,454.58元。其中:1.醫(yī)療費64,441.2元(包括門診費和住院治療費),原告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予以證實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醫(yī)療費65,041.19元,因原告訴請醫(yī)療費64,441.2元,對其超過部分的,視為原告自愿放棄;2.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50元/天X21天);3.營養(yǎng)費1000元,原告訴請營養(yǎng)費1800元,本院酌情認定營養(yǎng)費1000元;4.殘疾賠償金111,148元(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自2017年4月起至事發(fā)前長期在寧波市北侖區(qū)務工居住務工,故本院對殘疾賠償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55,574元/年X20年X10%);5.誤工費22,040.38元,原告訴請誤工費24000元,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評定肖XX的誤工期為180天,原告僅提供證據證明其事發(fā)前一年多的工資收入,不能證明其事發(fā)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故本院核定誤工費按2018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66,432元/年÷365天X180天);6.護理費32,761元(按2018年湖南省城鎮(zhèn)居民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即61,227元/年÷365天X60天);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肖XX傷殘等級為十級,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鑒定費1500元,有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費收據為證;9.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8,014元(按2018年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為25,064元/年X17年X10%÷2+25,064元/年X20年X10%÷3);10.交通費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據予以證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500元。上述總損失包含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肖XX的醫(y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肖XX、被告黃XX未按規(guī)定安全駕駛,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肖XX、肖湘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肖XX、被告黃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肖XX、肖湘某某均系湘DXXXYG小型汽車的第三人,因湘DXXXYG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當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剩余損失由原告肖XX與被告黃XX按事故責任比例(5:5)予以承擔,其中屬被告黃XX駕駛的湘DXXXYG小型汽車一方的責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黃XX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肖XX、肖湘某某,湘DXXXYG小型汽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理應按各方實際損失所占總損失比例予以分配,結合二案的審理情況來看,故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肖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項損失在湘DXXXYG小型汽車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所占的賠償比例均為50%。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用5000元(10,000元X50%),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合計55,000元(110000元X50%),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原告108,727.8元(277,454.58元-5000元-55,000元)X50%,上述合計168,727.29元(5000元+55,000元+108,727.8元)。原告肖XX以被告周XX系車輛所有人為由主張要求被告周XX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周XX出借車輛給被告黃有頻駕駛存在過錯,故原告肖XX訴請要求被告周XX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黃XX應提供駕駛證,證明其具有駕駛資格,并提供車輛行駛證,證明事發(fā)時起車輛年檢合格,否則不承擔商業(yè)險賠償責任,但被告黃XX已向本院提交了其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被告黃XX持C1駕駛證駕駛車輛,故被告黃XX系合法駕駛,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要求核減原告肖XX非傷用藥,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原告肖XX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視為其放棄權利,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鑒定費,但鑒定費屬于為查明本案事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肖XX訴請被告黃XX、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體賠償金額以本院核定的數額為準。原告肖XX訴請要求被告周XX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經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77,454.5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肖XX60,000元,剩余損失(277,454.58元-60,000元)的50%部分計幣108,727.2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給原告肖XX;下余部分108,727.29元(277,454.58元-60,000元-108,727.29元)由原告肖XX自行負擔;
二、駁回原告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肖XX賠償款168,727.29元(60,000元+108,727.29元),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經抵扣,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支付158,727.29元給原告肖XX,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71元,原告肖XX負擔1897元,被告黃XX負擔36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君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蔣 東
書記員 周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