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1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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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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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
被告:王XX,男,漢族,居民,住祁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羅XX未到庭,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漢陽、被告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2萬元;2、判令被告以保險賠償款12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墊付期間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被告王XX醉酒駕駛湘小車由祁陽縣城開往白水鎮,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第三人田剛橋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和第三人田剛橋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經祁陽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湘小車參投的交強險限額內墊付賠償田剛橋損失12萬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聯合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2萬元賠償款。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墊付賠償后有權向被告追償。
被告王XX辯稱,上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被監禁,對于原告與傷者訴訟的事,被告不知情。如果原告認為自己不負任何責任,就不應該賠錢給傷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賠錢給傷者,現在又向被告追償,沒有這個道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被告王XX醉酒駕駛湘小車由祁陽縣城往白水鎮方向行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第三人田剛橋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和第三人田剛橋受傷的交通事故。祁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湘小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參投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險。本院(2019)湘1121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因王XX飲酒駕駛且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85mg/100ml,某保險公司在湘小車參投的交強險限額內代為王XX承擔墊付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后,可向王XX追償。本院(2019)湘1121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湘小車參投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田剛橋損失12萬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2萬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當事人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是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后向侵權人追償的糾紛,應為追償權糾紛。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本院作出的(2019)湘1121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主張追償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和利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不負任何責任,就不應該賠錢給傷者,賠償后再追償沒有道理。被告的辯稱不符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2萬元,并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