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毛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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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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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12民初94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徐XX,男,漢族,住寧夏鹽池鎮麻黃山。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揚州市江都區仁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男,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在揚州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XX與被告毛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95889.7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6時50分左右,被告毛X駕駛其所有的蘇K×××××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浦江路江都中學路段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原告徐XX發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兩車輛受損。該起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毛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蘇K×××××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毛X墊付部分醫療費用。現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的認定無異議,蘇K×××××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在質證時一一發表。我公司未墊付相關費用。
被告毛X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墊付醫療費989.87元,護理費200元,合計118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7日16時50分左右,被告毛X駕駛其所有的蘇K×××××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浦江路江都中學路段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原告徐XX發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兩車輛受損。該起事故經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毛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蘇K×××××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醫院,于2018年4月17日至揚州洪泉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2天。后因傷情原因,于2018年4月18日至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出院診斷:右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出院醫囑:休息4個月等。事故發生后,被告毛X墊付原告1189.87元。后雙方為賠償問題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申請對原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進行鑒定。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構成九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K×××××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毛X的駕駛證、保險單、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39712.24元,提供住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證、檢查報告單等醫療文證材料、醫療費發票及清單。被告毛X認為其墊付醫療費98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票據實際金額是39607元,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包含10元鑒定費,應予扣減。經本院審核,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40692.1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80元(40元/天×17天),提供醫療文證材料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住院發票上是16天,認可640元(40元/天×16天)。本院認為,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酌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為40元/天,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營養費,原告主張2700元(90天×30元/天),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營養費標準為30元/天,期限為60天。本院認為,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90天合理,對原告的營養費計算標準,參照本地生活消費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營養費標準為30元/天;故認定原告的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
4、護理費,原告主張7460元(2310元+50元/天×164天),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入院記錄、護理費發票。被告毛X認為,其墊付原告在揚州洪泉醫院住院期間2天的護理費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住院期間護理費80元/天,期限為16天,出院后認可50元/天,期限為44天。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18天,產生護理費2510元合理;根據原告傷情及本地護工工資標準,認可出院后的護理費標準為50元/天,期限為72天。綜上,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6110元[2310元+200元+(90-18天)×50元/天]。
5、誤工費,原告主張21600元(120元/天×180天),提供原告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工作證明、及鑒定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認可,認為原告住院期間是2018年4月20日,我公司去揚州武警醫院面見查勘傷情,經詢問,原告本人稱是60歲在寧夏退休后在江都帶孫子,當時在江都地中海24幢2單元303室已經住了6年,且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出具人與原告系父子關系,該證明屬于無效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及誤工損失情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32160元(14年×47200元/年×20%),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房產證為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夠不上九級傷殘,認可十級傷殘,對適用城鎮標準無異議。本院認為,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居住在城鎮的事實,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定殘時的年齡,故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32160元。
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元,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500元。本院綜合考慮被告的過錯責任、經濟狀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撫慰金為70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1311元,提供鑒定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費用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部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經本院核實,認定原告的鑒定費為1321元。
9、交通費,原告主張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00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就診次數、遠近,認可交通費為800元。
10、財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發票,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參照本地物價水平,酌定原告的車輛維修費為2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認定為191663.11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因蘇K×××××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且被告毛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20200元;對于原告的剩余損失71463.11元(191663.11元-120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7170.49元(71463.11元×8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77370.49元(120200元+57170.49元)。被告毛X墊付原告1189.87元,原告應予返還。另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90元,由原告徐XX負擔10元,由被告毛X負擔680元;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毛X應予給付。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7370.49元,其中給付原告176860.62元(177370.49元-1189.87元+680元),返還被告毛X509.87元(1189.87元-68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7370.49元;其中給付原告徐XX176860.62元,返還被告毛X509.87元。
二、上述176860.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徐XX指定的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銀行,賬號:62×××35,戶名:徐XX);上述509.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匯入被告毛X指定的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揚州新城支行,賬號:62×××75,戶名:毛X)。
三、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90元,由原告徐XX負擔10元,由被告毛X負擔680元(已在返還款中予以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買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傅銀華
書記員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