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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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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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終4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98817XXXX。
負責人王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訴訟人(特別授權)周勇,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520151019685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浦XX,女,彝族,農民,住貴州省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澤榮,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金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240618115558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浦XX、許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浦XX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共計34,309.41元。二、由被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被告許X、李XX為浦XX墊付的醫療費3,718.78元。以上一、二項判決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浦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7.00元,由被告李XX承擔375.00元,由原告浦XX承擔5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浦XX3563.72元。事實及理由:一、2019年4月3日,貴州省統計局已公布“2018年貴州省年度行業工資之數據,該公報顯示2019年貴州省上一年度即2018年農林牧漁業的標準為52067元,而一審仍然適用貴州省2017年農林牧漁業的標準58198元計算錯誤。二、被上訴人浦XX的住院病歷首頁顯示浦XX住院26天,但病歷中的體溫單證實其只有8天實際住院,其余時間均外出,因此,浦X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8天,而一審認定其住院26天,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導致上訴人多賠償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綜上,一審適用誤工費費之標準錯誤。認定住院天數之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浦XX、許X、李XX均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認定判決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于2019年11月23日開庭,本案誤工費的賠償標準依法應適用2018年度貴州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52067元計算,一審按58198元/年的標準計算錯誤,予以糾正。上訴人關于本案誤工費標準應按52067元/年計算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病人是否測量體溫不能作為判定病人是否住院治療的唯一標準,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浦XX住院病歷顯示已測量體溫的8天認定為浦XX實際住院天數,其住院伙食補助費僅應支持8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對被上訴人浦XX住院天數及應獲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浦XX應獲賠償的誤工費應為14978.18元(52067元/年÷365天×105天),被上訴人浦XX實際應獲賠償的各項費用應為32545.7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相應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浦XX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共計32545.7元;
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許X、李XX為浦XX墊付的醫療費3718.78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27.00元,由原審被上訴人李XX承擔375.00元,由被上訴人浦XX承擔5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5元,被上訴人浦XX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