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龍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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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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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終2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24號房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75410XXXX。
負責人:唐XX,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X,女,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普X1,女,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普X2,男,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普X1、普X2的法定代理人:龍X,女,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系普X1、普X2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彝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龍X、普X1、普X2、張XX、高XX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杜華,貴州律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龍X、普X1、普X2、張XX、高X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赫章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龍X、普X1、普X2、張XX、高XX因張興躍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共計1220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龍X、普X1、普X2、張XX、高XX因張興躍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共計430121.00元;二、駁回原告龍X、普X1、普X2、張XX、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05.00元,由原告田龍X、普X1、普X2、張XX、高XX負擔27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3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作出公正判決,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張興躍居住地為農村地區,被上訴人龍X、普X1、普X2、張XX、高XX提供的租房證明及居委會證明不足以證明受害人張興躍是在城鎮居住,收入來源于城鎮,本案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一審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錯誤。
被上訴人龍X、普X2、普X1、張XX、高XX答辯稱: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六盤水市鐘山區大河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六盤水市鐘山區黃土坡街道二屯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貴州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家庭檔案卡及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合同、貴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以證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張興躍居住地在城鎮。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張興躍經常居住地在城鎮。且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意見》,明確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鄉基本公共服務普惠共享的體制機制,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后,貴州省畢節市兩級法院作為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試點法院,一審判決以貴州省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案涉交通事故被害人張興躍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