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河南迅馳汽車旅游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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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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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22民初7609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海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秦XX,男,漢族,1966年1月26日,住安徽省利辛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孟XX,江蘇盈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迅馳汽車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1402、1403號。
法定代表人: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河南正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葛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公司職員。
原告秦XX與被告河南迅馳汽車旅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馳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被告迅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49610.18元人民幣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100萬元限額內承擔責任,超過限額部分由被告迅馳公司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一邵某駕駛登記為被告二所有的豫A×××××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核載57人,實載45人)沿G30連霍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方向失控側翻,穿越中間隔離帶,與對向車道內由西向東行駛的案外人陳浩然駕駛的蘇G×××××號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十一人死亡,三十余人受傷,其中二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系涉案車輛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嚴重受傷,被送醫搶救治療并產生大量醫療費用,且后期仍需持續治療。經鑒定,原告雙足全肌癱構成人體損傷五級殘疾;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五級殘疾;面部遺留線性瘢痕,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右側部分面癱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二為涉案車輛在被告三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額以保單為準)。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均已各種理由推脫。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裁決。
被告迅馳公司辯稱,1.秦XX系安徽省農村居民,其相應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農村標準計算;2.秦XX提供的傷者李梅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李梅的賠償標準是在李梅同意將其傷殘等級進行降級的情況下協商的結果。該調解書注明的各項賠償標準的計算依據是通過協商的結果,并不是本案參考的標準;3.秦XX要求的各項賠償標準缺乏證據支持,應當按照答辯人所列出的標準計算,合計賠償金額為501809元;4.答辯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每座100萬元;原告的合理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5.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相應的醫療費票據已經交付給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庭審后我院收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其辯稱:1.秦XX系安徽省農村居民,其相應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農村標準計算;2.秦XX提供的傷者李梅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3.秦XX的各項賠償標準缺乏證據支持,答辯人按照標準計算總計金額為501782元;4.迅馳公司在答辯人處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保單號1195019032017004477,每座100萬元;4.答辯人已經收到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費用合計305894.14元,請求法院在判決時將這部分費用計算在100萬元的限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案外人邵某持有A1E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豫A×××××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核載57人,實載45人),沿G30連霍高速由東向西行使至事故地點處,方向失控側翻,穿越中間隔離帶,與對向車道內由西向東行使陳浩然駕駛的蘇G×××××號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多人死亡、受傷,護欄路產、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事故當事人無責任。豫A×××××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河南迅馳汽車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迅馳公司,迅馳公司的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為:旅游客運信息咨詢;包車客運;汽車租賃。
迅馳公司為涉案豫A×××××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數56,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6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原告乘坐被告迅馳公司的豫A×××××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因事故受傷。分別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東海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醫療費為55711.89元;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醫療費為77465.22元;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9天,醫療費為172717.03元;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在阜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5天,醫療費為24873.51元;以上住院合計227天,其中在東海縣人民醫院、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共計305894.14元為被告迅馳公司支付,迅馳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另查明,原告根據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醫囑,于2018年5月8日在連云港康濟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支付2700元購買人血白蛋白,以及分別于2018年4月2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在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利辛縣張村鎮中心衛生院、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院檢查支付醫療費440.2元(不包括在迅馳公司墊付的費用中)。
2019年3月8日,連云港市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受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的委托對原告秦XX傷殘程度;后續醫療費;誤工時間、護理期限(依賴)及營養期限進行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秦XX因交通事故致兩側多發肋骨骨折伴肺挫傷、L1椎體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L2、3腰椎橫突骨折、頭面部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右耳廓挫裂傷、截癱、面神經損傷等。其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構成人體損傷五級傷殘;其排便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五級傷殘;其面部遺留性瘢痕10cm以上(未達20cm),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其右側部分面癱,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秦XX雙下肢截癱、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存在一般及特殊醫療依賴,需予以預防褥瘡、防止大便秘結、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治療,需補給后續醫療費用1000-2000/月(二年內)。3.被鑒定人秦XX的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限同住院期間。4.被鑒定人秦XX存在部分護理依賴。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住院病案、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營業執照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審查證據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成立后,承運人即依法負有將乘客安全送至約定地點義務,對運輸過程中出現的乘客傷亡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秦XX在乘坐被告迅馳公司的客車時人身受到傷害,迅馳公司在庭審中陳述系他人掛靠公司,涉案司機為他人聘用與公司無關,迅馳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存在掛靠關系,且即便存在掛靠關系,亦應當由掛靠人及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被告迅馳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該在該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辯稱的迅馳公司已支付并向其申請理賠的醫療費305894.14元應予以扣除的意見,因該款并未實際理賠,某保險公司在100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并未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對于被告迅馳公司而言,本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予扣除該費用,也未損害迅馳公司利益,因此對于被告要求將迅馳公司墊付的醫療費305894.14元從保險公司100萬元限額內扣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的賠償標準應該按照農村還是城鎮居民標準,根據有關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再區分受害人的戶籍性質,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統一按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標準為40元/天,營養費賠償標準為30元/天,護理費標準100元/天。原告秦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造成的尚未獲賠的損失為:1.醫藥費28013.71元(阜陽市人民醫院醫療費24873.51元+增加的醫療費440.2元+人血白蛋白2700元);2.誤工費42544.66元(47200÷365×329天);3.護理費202700元,住院期間為22700元(100元/天×227天),出院后部分護理依賴暫支持10年180000元(100元/天×30×12個月×10年×50%);4.營養費6810元(30元/天×227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9080元(40元/天×227天);6.殘疾賠償金641920元(47200元/年×20年×68%);后續治療費36000元(1500元/月×24個月),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及住宿費2000元,因未提供相應票據,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費2000元,以上共計969068.37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4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糾紛,該訴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在第一人民醫院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未獲賠部分的醫療費等損失共計969068.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491元,由原告秦XX負擔4356元(待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847元。連云港市中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賬號:10×××94,也可到農行東海縣支行營業廳交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藺玉林
審 判 員 葛 婧
人民陪審員 李東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