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朱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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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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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終1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徐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西華縣,系朱偉才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女,漢族,住西華縣,系朱偉才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住西華縣,系朱偉才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乙,男,漢族,住西華縣,系朱偉才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丙,女,漢族,住西華縣,系朱偉才女兒。
法定代理人:孫XX,女,漢族,住西華縣,身份證號41272219760XXXX588,系朱X丙母親。
以上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X,河南展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漯河市新圣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漯河市源匯區馬路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鄧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甲、李X甲、孫XX、朱文龍、朱X丙(以下簡稱朱X甲等五人)、漯河市新圣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圣達公司)、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朱X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新圣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判決第一項,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其中246721元(不服金額)。事實與理由:一、如果受害人朱偉才系本案的第三者應扣除兩個交強險,一審法院只扣除一個交強險屬于明顯錯誤。根據法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交強險進行賠付,交強險不足部分再由商業三者險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朱偉才事故發生時處于上訴人承保車輛之外,應當適用三者賠償。然而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本案是由兩輛機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于張甫駕駛豫L×××××小型轎車而言,朱偉才也屬于第三者,在計算朱偉才的損失時應當將豫L×××××的交強險也優先扣除,再計算按照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根據事故責任進行賠償,然而一審法院在計算損失,只扣除甲保險公司的一個交強險,屬于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朱偉才應當適用車上人員險賠償。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時,朱偉才系甲保險公司承保車輛豫L×××××半掛牽車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系下車檢查車輛,與車輛密不可分,在事故發生時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朱偉才應當屬于車上人員范疇,然而一審法院以其在車外,就認定其屬三者,明顯與事故認定書相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朱X甲等五人辯稱,本案中,朱X甲等五人起訴豫L×××××號車的投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未要求對方車輛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判決發生時,朱偉才在車外檢修車輛,已置身于車輛之外,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圣達公司辯稱,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公正判決。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朱X甲等五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新圣達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朱X甲等五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364057.26元;2、依法判決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新圣達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張甫駕駛豫L×××××小型轎車沿臨縣臨鄢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速立交橋東約500米處時,與前方停靠在北側機動車道的豫L×××××(豫LXXX5掛)半掛牽引車及車輛尾部檢査車輛的駕駛員朱偉才相撞,造成朱偉才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臨潁大隊出警處理,并作出漯公交證字【2019】第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甫付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朱偉才負事故次要責任。新圣達公司是豫L×××××(豫LXXX5掛)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100萬以及車上人員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受害人朱偉才生于1975年12月12日,事故發生時43歲,系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2017年7月4日購買河南萬美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居住于漯河市××區上城公館,應按城鎮居民戶口計算。被扶養人有三人,受害人死亡之日,其父朱X甲70歲,其母李X甲67歲,其女兒9歲。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0989.15元/年。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村委會證明、購房合同、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護理費等費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費用。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張甫付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朱偉才負事故次要責任,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本案中,朱X甲等五人的親屬朱偉才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朱X甲等五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1、朱X甲等五人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按河南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31874.19元/年為標準計算20年,共計637483.8元。2、喪葬費按2018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工資55997元/年為標準計算6個月為27998.5元。3、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241375.3元(女兒:20989.15元/年×9年÷2;父親:20989.15元/年×10年÷2;母親:20989.15元/年×13年÷2)。以上合計956857.53元。關于使用商業三責險還是車上人員險的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朱偉才雖為半掛牽引車駕駛員,但其在下車檢修車輛時已置身于車輛之外,系本事故的受害者,應認定其身份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二保險公司應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5萬元,且朱偉才承擔次要責任,二保險公司合計應承擔364057元((956857.53-110000)×30%+110000)。其中,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17336元,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346721元。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管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朱X甲等五人各項損失共計346721元;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朱X甲等五人各項損失共計17336元;三、駁回朱X甲等五人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3380元(朱X甲等五人已經繳納),應由朱X甲等五人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結果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有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為證,各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死亡受害人朱偉才雖為豫L×××××(豫LXXX5掛)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但事故發生時已置身車輛之外即下車在檢修車輛,故一審法院以此認定朱偉才系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無不當,本院亦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對死亡受害人朱偉才近親屬朱X甲等五人損失的賠償責任問題。各方對一審判決認定朱X甲等五人的各項損失計款956857.53元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上述損失,因事故發生時朱偉才已下車置身車外,相對于其所駕駛的豫L×××××(豫LXXX5掛)半掛牽引車及張甫駕駛豫L×××××小型轎車,朱偉才均屬于第三者,故對朱X甲等五人的損失956857.53元,應先由承保豫L×××××牽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和承保張甫駕駛豫L×××××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下余損失736857.53元(956857.53元-110000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張甫負事故主要責任,朱偉才負事故次要責任,故承保朱偉才所駕駛車輛(牽引車和半掛車)商業三者險的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朱X甲等五人損失221057.26元(736857.53元×30%),因朱偉才駕駛車輛的牽引車和掛車分別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乙保險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故按照二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比例,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10530.72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0526.54元。甲保險公司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共計賠償朱X甲等五人損失共計320530.72元。綜上,甲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主張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致使判決結果欠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94號民事判決;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各項損失共計320530.72元;
三、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各項損失共計10526.54元;
四、駁回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80元(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已經繳納),由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623元,由朱X甲、李X甲、孫XX、朱X乙、朱X丙負擔3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笑云
審判員 李 剛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任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