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黔05民終8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98817XXXX。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周勇,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520151019685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75410XXXX。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相宇,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XX,女,漢族,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漢族,出租車司機,威寧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施XX、楊XX、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8135.03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4479.23元。三、由被告楊XX在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5726.82元。以上一、二、三兩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四、駁回原告施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38.00元,由被告朱XX承擔。
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施XX1626.34元。事實及理由:本案應適用2018年貴州省農林漁牧業的年平均工資標準52067元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具體為:52067元/年÷365×180日×70%=19600元。一審法院適用2017年的標準58198元/年計算被上訴人施XX的誤工費,致上訴人多賠付1626.34元。
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按比例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根據相關規定,傷殘鑒定應在治療終結后進行。治療終結是根據臨床醫學一般原則認可的臨床穩定效果,通常是出院后三個月,因骨折安裝固定物的,需取出固定物后方可進行傷殘鑒定。被上訴人施XX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2019年8月2日便進行鑒定,不符合治療終結的條件,據此核定的傷殘賠償金及三期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國務院、貴州省關于統一戶口登記制度的戶籍改革政策與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無關。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應當區分農村和城鎮不同的賠償標準。一審以戶籍改革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的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為由,以城鎮標準計算本案賠償費用錯誤。被上訴人施XX居住在農村,主要收入來源于務農,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居住,故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三、本案上訴人已為施XX墊付醫療費5000元,一審判決已注明扣除上訴人墊付的5000元醫療費,但在判項中未將此費用扣除,導致上訴人多承擔賠償費用。
被上訴人施XX、楊XX、朱XX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案涉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2.一審適用城鎮標準計付被上訴人施XX的相關賠償費用是否正確3.一審計算被上訴人施XX的誤工費是否恰當4.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主張扣減醫療費5000元的請求是否成立
關于焦點1,案涉司法鑒定意見書系被上訴人施XX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用于證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該證據進行質證時并未提出異議,現其以傷殘鑒定不符合鑒定程序為由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一方面,其未就傷殘鑒定不符合鑒定程序的主張提交充分的事實及法律證據,另一方面,該主張與其一審發表的質證意見明顯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一審法院采信該證據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并以此核定被上訴人施XX的傷殘賠償金及三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2,首先,一審適用城鎮標準計付被上訴人施XX的傷殘賠償費用,系基于認定其居住于城鎮的事實,而非依據戶籍改革制度。其次,被上訴人施XX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于城鎮居住的事實,故一審適用城鎮標準計付傷殘賠償金恰當。第三,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意見》,明確提出“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要求”,畢節市兩級法院作為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試點,一審按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支持施XX的傷殘賠償金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3、4,本案應適用貴州省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52067元計付被上訴人施XX的誤工費,一審適用2017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58198元計付不當,應予糾正。被上訴人施XX應獲賠償的誤工費應為25676.87元(52067元÷365×180)。一審多認定施XX的誤工費3023.13元(28700-25676.87)應在一審認定施XX應獲賠償的總額153891.08元中予以扣減,即施XX應獲賠償各項損失總額為150867.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案楊XX產生損失118637.3元,故施XX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獲賠償比例為150867.95÷(150867.95+118637.3)=56%。據此,施XX應獲交強險賠付金額為68320元(122000×56%),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金額為(150867.95-68320)×70%=57783.56元。
一審已裁定補正陽光保險公司本案實際應賠償施XX的各項損失金額為63135.03元,故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上訴意見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如前所述,施XX應獲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金額57783.56元,但因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朱XX為施XX墊付了5550元,且該費用已由一審判決由承保事故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平安保險公司支付給朱XX,故平安保險公司向施XX承擔的保險賠付金額應扣減5550元,即平安保險公司應賠付施XX52233.56元(57783.56-5550)。一審判決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54479.23元,多計算了2245.67元。但因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上訴僅請求減少賠償金額1626.34元,這是其對自身權利處分,二審對其主張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少賠付1626.34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施XX承擔的保險賠付金額為52852.89元(54479.23-1626.34)。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處理結果不當。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該部分請求予以支持,對其無理部分,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即“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3135.03元;由被告楊XX在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5726.82元;駁回原告施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4,479.23元”中的金額為52852.89元;
三、駁回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38元,由被上訴人朱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53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1503元,被上訴人施X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