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瑪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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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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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03民初16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堆龍德慶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尼瑪XX,女,藏族,農民,系西藏拉薩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拉薩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所在地:拉薩市北京西路2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40100MAXXX84962。
負責人:趙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2號院2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000000710931XXXX。
法定代表人:廖XX,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段XX,男,漢族,經商,系河南省虞城縣人,現住拉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貢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被告:周XX,女,漢族,經商,系河南省虞城縣人,現住拉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貢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原告尼瑪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段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尼瑪XX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段XX、周XX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本院經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張永勤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損失409833.8元,賠償順序為:1.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予以賠償;2.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XX和周XX連帶賠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與死者張永勤系母子關系,原告丈夫普布次仁與1990年去世。2018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人張永勤(原告的兒子)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次吉卓瑪、次旦卓嘎沿國道109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09線382Km+800m處時,與被告段XX駕駛的沿國道109線由東向南行駛的藏A5878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傷,導致張永勤以及同車搭乘人員次吉卓瑪當場死亡,乘車人次旦卓嘎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拉薩市交警支隊堆龍德慶大隊認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段XX負次要責任,張永勤負主要責任,乘車人次吉卓瑪、次旦卓嘎無責。原告無生活來源,與張永勤母子二人相依為命,張永勤貸款購車用于載客經營系整個家庭唯一的經濟來源,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極大痛苦!依據《公司法》第14條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分公司應先以自有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無力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總公司承擔。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付之后,仍有不足的,應由侵權人段XX(被告)賠償。同時,被告段XX和周XX系夫妻關系,涉案車輛系夫妻共同財產用共同經營收益,故被告夫妻應當就張永勤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起訴維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的事實是認可的。我們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做出相應的賠償;本案的原告造成兩個人死亡,但是其中一個是已經賠償過的;針對原告的訴求,在庭審中會進行說明;分公司是獨立的主體資格可以承擔的沒必要把總公司拉扯進來。
被告段XX、周XX共同辯稱,事實內容是沒有異議的,我們在此次的事故里面是承擔次要責任;主體投保的是保險公司投保除了包括三者險、司機的乘客險、車輛損失險等;在交警隊調解時,給次旦卓嘎賠付了12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予以證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身份證》原件1份、《戶口本》原件1份、《死亡證明書》原件1份、《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原件1份、《親屬證明表》原件1份、《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保單》復印件1份、《工商登記信息》打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題資格及信息;證明原告的戶籍所在地是在××區,系張永勤的母親,現年51歲;原告的丈夫普布次仁于1990年去世。張永勤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段XX與周XX住所相同,系夫妻關系;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鄉政府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張永勤與原告的關系,雖有鄉政府的證明,但對這關系有疑惑;原告系農村的,該扶養費應按照農村人均消費來計算。對于其他證據認可。被告段XX、周XX對原告的以上證據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鄉政府出具的證明》雖系堆龍德慶區德慶鄉德慶村民委員會出具,但該證明中有堆龍德慶區德慶鄉人民政府的簽字確認,并蓋公章,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扶養費應按農村標準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從其《戶口本》看系農村戶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1、《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1份、《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原件1份、《信訪照片》復印件1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后果以及責任劃分。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信訪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定書的三性認可;對方車輛是兩死一傷要預留一部分做出賠付。被告段XX、周XX對原告的以上證據認可,提出對原告進行賠付1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2、《汽車貸款抵押合同》、《購車發票》、《稅收完稅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行車保服務卡》、《借貸合同》復印件各1份,證明2018年3月5日,張永勤貸款購車用于跑滴滴求生活,因生活困難又于2018年7月26日向小貸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系復印件,需要法庭核實;購車合同是認可的,原告要是只證明家庭困難,我們也認可的。被告段XX、周XX對原告的以上證據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經對上述案件核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雖系復印件,但原告所購車輛的品牌、型號、車架號與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的車輛品牌、型號、車架號均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納。
3、《證明》原件1份、《暫住人員信息》原件1份,證明原告生活困難,無其他來源,張永勤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一直居住在城鎮一年零九個多月。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生活困難的證明認可;暫住信息的情況真實性認可。被告段XX、周XX對原告的證據三性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4、《殯葬費發票》原件1份、《服務費用通知單》原件1份,證明原告殯葬費的支出175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證據上沒有體現是否是被告,跟本案沒有關聯性,并且是重復主張。被告段XX、周XX對原告的證據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殯葬費發票》、《服務費用通知單》系殯葬費用的清單,與《殯葬費發票》相互印證實際費用為1750元,故本院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針對被告段XX、周XX提交的證據:《保單證》原件2份、《協議書》原件1份,證明投保的險種和金額以及證明給傷者次旦卓嘎進行賠償12000元的事實。原告尼瑪XX認為對交強險和商業險是認可的;但是協議書是無法確認的。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協議書無法確認,沒有關聯性;對保險單真實性認可。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認為《協議書》中沒有原告的簽名,其協議書中的代簽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也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本院對《保單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人張永勤(原告的兒子)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次吉卓瑪、次旦卓嘎沿國道109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09線382Km+800m處時,與被告段XX駕駛的沿國道109線由東向南行駛的藏A5878號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傷,導致×××號車駕駛人張永勤、乘車人員次吉卓瑪當場死亡,乘車人次旦卓嘎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8月13日經拉薩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堆龍德慶大隊作出堆公交重認字(2018)第0729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張永勤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段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次吉卓瑪、次旦卓嘎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段XX為其所有的肇事車輛(藏A5878號)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30%。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死者張永勤(1989年12月1日出生),現尚有母親尼瑪XX(現年51周歲)
被告段XX、周XX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堆龍德慶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責任認定準確、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死者張永勤與各被告應依照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被告周XX與段XX雖系夫妻關系,但被告周XX是乘車人員,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被告周XX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因被告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30%的賠償責任。
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對因此次事故產生的相關費用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61342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證實死者張永勤雖為農村戶口,但其長期在城鎮生活,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故相關賠償費用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參照《關于2019年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671元”,對原告的此項訴求予以支持。
2、被扶養人生活費21088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證實死者有母親尼瑪XX、兄弟一人。另原告系農村戶口,故本院參照《關于2019年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691元”,母親尼瑪XX需扶養20年。對被撫養人尼瑪XX生活費計算如下:66910元(6691元×20年÷2人),對原告超出的訴求不予支持。
3、喪葬費57774元。本院參照《關于2019年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定:“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115549元”,對原告的此項訴求予以支持。
4、針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50000元。死者張永勤死亡的結果對其親屬及家庭造成了較大的精神傷害。但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張永勤承擔主要責任,故本院酌情對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對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針對原告主張的殯葬費1750元。該費用已經包括在喪葬費當中,原告該主張系重復主張,對原告的此項訴求不予支持。
6、針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844元。本院認為,該費用系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宜所產生的,系所需的必要支出,故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產生費用為死亡賠償金613420元、喪葬費577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691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2844元,共計760948元。
本案中被告段XX為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另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有另外一名死者,故應為其預留50%。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50%賠償、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30%賠償。對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問題,因甲保險公司自認其是獨立的主體資格,可承擔責任,故本院認定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故上述賠償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5000元(110000元×50%=55000元)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150000元(500000×30%=150000元),余額23284.4元(760948元×30%-55000元-150000元=23284.4元)由被告段XX承擔。
綜上,各項賠償費用共計228284.4元(55000元+150000元+23284.4元=228284.4元)。
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尼瑪XX賠償55000元、150000元,合計205000元;
二、被告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尼瑪XX賠償23284.4元;
三、駁回原告尼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7447.51元(原告未預交),由原告尼瑪XX承擔3299.13元,由被告段XX承擔470.9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3677.4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次旦卓瑪
審判員曹永超
審判員邊巴丹增
二○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曲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