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XX、某保險公司、蔣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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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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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2308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浦江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樓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法定代理人:孫XX,系原告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弘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弘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法定代表人:王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蔣X,男,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被告:浦江縣人民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縣。
法定代表人:吳XX,系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月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樓XX與被告、蔣X之間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以浦江縣人民XX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浦江縣人民XX為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核予以準許。該案經鑒定發回后,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蔣X、被告浦江縣人民XX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25120.31元,護理費9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60元,營養費16200元,交通費13464元,住宿費9920元,誤工費30600元,生活用品5876元,長期護理依賴8212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097元,傷殘賠償金687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司法鑒定費及出診費5300元,醫療損害鑒定費4000元,車輛修理費1150元,評估費100元,上述合計2183237.31元,后續治療費以實際發生為準。其中由被告浦江縣人民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蔣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在責任范圍內交強險賠付121150元,剩余部分在商業險范圍按60%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由被告蔣X賠付。
被告蔣X辯稱,當時發生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且違反交通事故信號燈導致的,當時認定的是同等責任,我認為我只有次責。而且導致樓XX現在這么嚴重的傷害,我認為人民醫院存在很大的過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蔣X在我司投保了強制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目前我司已經墊付的金額為192107.6元。關于責任認定的意見,同蔣X的一致。導致原告現在狀態的原因,浦江縣人民XX存在醫療事故,故該部分損失不應由我司和蔣X承擔。關于誤工費,因原告已年滿60周歲,故不應支持。對于鑒定費、訴訟費等,不屬于理賠范圍。關于其他費用,我司認為均過高,要求法院依法判決。上述費用,均應先扣除被告浦江縣人民XX的責任,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浦江縣人民XX辯稱,我方認為醫療損害應按照醫療損害技術鑒定書為準,本案原告構成的傷殘為三級傷殘,我方承擔的次要責任按照20%的比例計算。關于精神損害部分,因為交通事故已經予以賠付,不應重復賠償。關于重復的賠償部分,我方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10月6日7時許,原告樓XX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210省道南側輔道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該車行經210省道64公里200米與浦江縣中山南路叉口地段自南向北行駛時,與被告蔣X駕駛的沿210省道自東向西行駛的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車損及樓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樓XX經浦江縣人民XX、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浙江明州康復醫院、浦江縣中醫院治療,共計住院時間為282天。被告蔣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截至目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192107.6元。
2019年5月9日,經浦江縣人民法院指定經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樓XX目前仍遺有四肢癱瘓,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人體損傷一級傷殘,系外傷導致的“右腎挫傷”及未及時進行積極剖腹探查及右腎挫裂傷止血處理共同作用因素所致;2、樓XX在2018年10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腎挫傷、右側共計7根肋骨骨折等,經住院行右腎切除術等治療,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人體損傷一個七級、一個十級傷殘;3、護理依賴等級為完全護理依賴;4、誤工期為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天(即306天);5、護理期為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天(即306天);6、營養期為6個月。2019年7月24日,經金華市醫學會鑒定,浦江縣人民XX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與患者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建議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符合二級乙等(三級)傷殘。經原、被告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如下:
一、共同侵權部分損失:
醫療費425120.31元(酌定非醫保比例為5%即20756
元)
傷殘賠償金687600元(45840元/年*15年*100%)
住院伙食補助費9760元(30元/天*217天+50元/天*65
天)
護理費91800元(150元/天*306天*2人)
5、營養費10800元(60元/天*180天)
6、交通費13464元(20元/天*217天+9124元)
7、住宿費9920元
8、誤工費18000元(鑒于原告確已年滿60周歲,但根據原告提交的工資清單以及本院實地核實,誤工時間為306天,故酌定誤工費為18000元)
9、生活用品5876元
10、長期護理依賴821250元(150元/天*50%*365天/年*15年*2人)
11、殘疾輔助器具費11097元
1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合計2154687.31元。
二、單獨醫療損害侵權損失:
醫療損害鑒定費4000元。
三、單獨交通事故侵權損失:
1、司法鑒定費及出診費5300元
2、車輛修理費1150元
3、評估費100元
合計6550元。
上述三項合計2165237.31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各方之間的責任比例問題,二是長期護理人數問題。關于責任承擔比例問題,經金華市醫學會鑒定,浦江縣人民XX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與患者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次要責任,酌定被告浦江縣人民XX對共同侵權部分承擔30%責任。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原告樓XX與被告蔣X互為同等責任,考慮到原告樓XX系非機動車方,故本院酌定剩余的70%損失由原告樓XX承擔40%,由被告蔣X承擔60%。關于長期護理人數問題,浦江縣中醫院出具的證明書明確原告樓XX需要多人護理,且原告樓XX經鑒定確定為一級傷殘,傷情確實嚴重,二人長期護理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要求二人長期護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承擔121150元(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傷殘賠償金60000元,車輛修理費1150元),該部分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92107.6元內予以抵扣。由被告浦江縣人民XX承擔剩余的共同侵權部分的損失即2034687.31元的30%即610406.19元及單獨醫療損害侵權損失4000元,共計614406.19元。原告的其余損失合計1429681.12元,由被告蔣X承擔60%,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樓XX854568.67元,非醫保部分20756元、鑒定費及出診費5300元、評估費100元,不屬于保險范圍,由被告蔣X承擔60%即15693.6元。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支公
司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樓XX121150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路橋支
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樓XX854568.67元;
以上二項共計975718.67元,應扣除已經支付的192107.6元,尚需支付783611.07元;
三、由被告蔣X賠償原告樓XX15693.6元;
四、由被告浦江縣人民XX賠償原告樓XX614406.19元;
以上四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訴訟費1220元,由原告樓XX承擔341.6元,由被告浦江縣人民XX承擔366元,由被告蔣X承擔51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藍照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鄭威珊
代書記員 張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