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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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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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3民初110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楊XX,女,漢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山X,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2號27層。
負責人:靳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雪芬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雪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雪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醫療費64086.28元、急診費用5189.7元、門診復査費2935.91元、護理費55914.13元、伙食補助費10400元、營養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輪椅費用2510元;2、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傷殘賠償金18671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4、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等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遼A×××××公交車經過南塔街與文萃路交又路口時由于司機急剎車導致原告摔倒受傷,當時傷情嚴重,由120送至遼寧省人民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雙上肢不完全性癱瘓、頭部外傷、胸椎橫突骨折、頸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腰椎橫突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前額開放性損傷等。(詳見住院病案)住院104天,花費醫藥費64086.28元及各種費用10余萬元。發生事故后,被告方沒有支付過一分錢,大額的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自己負擔。原告是已近80歲的古稀老人,原來身體非常健康,由于這次事故,致使原告頸部、頭部、腰椎等多處嚴重受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長期專人護理、需要借助輪椅來行動。給原告的身體和精神上帶來巨大的傷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綜上,原告受傷與被告司機的駕駛不當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且給原告身心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二被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A×××××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乘運無憂道客險,出險時間在保單時間內,保單約定每人限額50000元,其中200元免賠。原告訴求中不屬于賠償范圍內的有精神撫慰金和訴訟費。
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事故情況以我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為準。涉案車輛遼A×××××系我公司所有(系113路),駕駛人李學軍是我公司員工,事發時正履行職務期間。李學軍職務行為所產生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擔。因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每人限額5萬元,免賠2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對原告訴請主張的醫療費,應當以事故直接所致的醫療支出并依據醫療機構的票據進行核對,對于其住院期間產生的合理護理費用,應當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并結合醫囑護理等級和天數進行計算。對其主張的出院后護理費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現有證據僅有出院醫囑中專人護理字樣,對于所需的護理等級是否達到二級及以上以及具體的護理期限并沒有明確的醫囑或鑒定結論。因而基礎事實不足。原告現已達近80歲高齡,由于高齡原因其自身所產生的護理需求是客觀存在的,即使原告出院后客觀上的護理需求也應考慮傷病和高齡的因素。原告現主張的院外護理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對于營養費我司不同意賠償,原告住院期間醫囑為普食,原告住院期間可以通過正常的飲食進行營養攝入。出院后的加強營養醫囑不符合法律保護的營養費。對于精神撫慰金,因原告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該項賠償金額應酌定為3-4千元。殘疾賠償金應以年齡和戶籍性質及傷殘等級依法計算。交通費數額過高,僅同意現有票據中的280元交通費。因原告不合理的高額主張產生的訴訟費應有其自行承擔。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了93天,按實際支出費用收取,其余的應按社會服務業標準計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楊雪芬乘坐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號為遼A×××××公交車,駛至文萃路時由于車輛緊急剎車,致原告楊雪芬摔倒受傷。當日,原告被送至遼寧省人民醫院急診進行診治,急診診斷:頸部脊髓損傷、胸腰椎骨折、額部開放性損傷。處置:請急診外科及口腔科會診,收入院。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3與3日住院治療104天,住院期間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為一級護理,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3日為二級護理。出院診斷:1、頸部脊髓損傷;2、雙上肢不完全性瘓;3、頸椎骨折;4、胸椎橫突骨折(T11、12右側);5、腰椎橫突骨折(腰1-4右側);6、左側上頜骨骨折;7、頸椎間盤突出;8、前額開放性損傷。9、頭部外傷;10、肋骨骨折(左第10肋右第11肋)。出院醫囑:1、用藥指導;2、飲食與營養指導:加強營養;3、疼痛與康復指導:專人護理,繼續康復治療,繼續營養神經治療;4、特殊指導:繼續促進骨折愈合治療,注意休息;5.出院后去處:回家出院時交通需求:輪椅;6.返回醫院隨診:是周期30天科室:骨科門診復診隨訪:頸椎核磁共振。原告出院后至2019年11月29期間多次到遼寧省人民醫院進行復查診治,其中2019年4月16及2019年6月19日的復查診療意見中有“加強營養、專人護理”字樣。
另查,原告自2018年11月19日入院起前93天的護理工作由其從遼寧省人民醫院陪護中心請的護工負責,每天300元,該期間花費護理費27900元。
再查,本案事故車輛遼A×××××公交車為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為車輛駕駛人李學軍履職務行為期間,事故車輛遼A×××××公交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無憂(道客)保險,該保險承保每人限額50000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提出傷殘鑒定申請,申請對楊雪芬所受傷害部位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負責鑒定。2019年9月24日,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貴院委托我所對楊雪芬進行鑒定一案,根據委托鑒定事項、查驗送檢材料,其具體傷殘等級我說無法確定,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經研究決定不予受理”。后又經原告申請、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負責鑒定。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鑒定意見為“楊XX胸、腰椎體右側橫突多發骨折評等為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雖立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由于被告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緊急剎車導致乘車人即原告楊XX摔到受傷,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原告有權要求其賠償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因駕駛人的駕駛行為為職務行為,故應由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為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每人限額50000元的承運無憂(道客)保險,故應先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關于醫療費,原告楊XX、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對相關病歷、票據等證據進行質證、核對后均認可醫療費總數額為75736.22元,故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的醫療費為75736.22元,該筆費用有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承運無憂(道客)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0元,其余25736.22元應由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04天,主張被告賠償10400元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該筆費用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護理費,原告在醫院診治的前93天即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由其所請護工進行護理,花費護理費279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間為二級護理,護理費應為144.4元×11天=1588.4元。關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鑒于原告的年齡、傷情,且根據原告2019年3月3日出院醫囑中及2019年4月16的復查診療意見有“專人護理”,2019年6月19日的中有“休息半個月、專人護理”字樣,故對原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的護理費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該期間護理費應為144.4元×122天=17616.8元。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共計47105.2元的護理費,該筆費用應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營養費,原告的傷情及相關醫囑,本院酌定為3000元,該筆費用應當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關于醫療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的2510元輪椅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該筆費用應當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花費交通費800元,鑒于其中包括沈陽急救中心票據280元,本院酌定為600元,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傷殘賠償金,原告為十級傷殘,其主張18671元傷殘賠償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該筆費用由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精神撫慰金,鑒于原告傷情為十級傷殘,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考慮本案實際,本院酌定為4000元,該筆費用應當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50000元;
二、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25736.22元;
三、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0元;
四、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護理費47105.2元;
五、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營養費3000元;
六、二、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輔助器具費2510元;
七、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交通費600元;
八、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傷殘賠償金18671元;
九、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精神撫慰金4000元;
十、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辯。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9元、鑒定費1020元,由被告沈陽安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振國
人民陪審員 朱福濤
人民陪審員 張國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靳麗平
書 記 員 李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