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付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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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132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傅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見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XX,男,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8)湘0102民初9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付X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5000元及利息損失。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付XX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貨物是付XX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損壞。2、本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付XX不能證明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程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某保險公司已經對案外人榮通公司進行賠付,依法取得長沙市榮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通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付XX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貨物是付XX運輸的,如果是付XX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壞,收貨人在卸貨的時候會檢查并告知付XX,貨物沒有問題才會給付XX支付運費。但當時沒有任何人員告訴付XX運輸的貨物有任何破損,且向付XX支付了運費。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加蓋榮通公司的證據《事故現場情況介紹》中付XX的簽名雖經鑒定不是我本人所簽,但可以看出來,涉案2臺洗碗機的損壞是由于裝貨擺放問題導致,與付XX無關。2018年10月15日榮通公司也出具了證明,證明涉案2臺洗碗機損壞原因是由于貨物起運時的裝車原因導致貨物之間相互擠壓造成。因此,付XX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付XX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5000元及利息損失;2、判令付XX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8日,案外人榮通公司就普通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簽訂了《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協議約定:保險期限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工具為汽車,運輸路線為全國各地,使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3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后榮通公司承接了高達食品設備有限公司的一批貨物的運輸,運輸路線為從天津運往長沙。因貨物在裝車、運輸過程中發生擠壓,導致貨物損壞,高達食品設備有限公司向榮通公司索賠,榮通公司賠償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經某保險公司與榮通公司協商一致,某保險公司向榮通公司賠付了15000元。另認定,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榮通公司與付XX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書》及付XX簽名并加蓋榮通公司公章的《事故現場情況介紹》證據材料各一份,擬證明案涉貨物由付XX駕駛的車牌號為贛J×××××號的掛貨車承運。再認定,案件審理中,經付XX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貨物運輸協議書》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介紹》上“付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該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為:上述兩份文件上“付XX”的簽名字跡與提供的樣本上“付XX”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付XX已支付司法鑒定費4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案件的爭議焦點系付XX對案涉貨物的損壞是否存在過錯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案件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案涉貨物系在付XX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壞,即無法證明付XX對案涉貨物發生損壞存在過錯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其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元,鑒定費4600元,合計47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論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付XX對案涉貨物的損壞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本案中,都邦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是付XX在運輸途中導致的損壞,付XX作為貨物承運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但都邦保險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當時系付XX運輸,也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發生損壞到底是在裝卸還是運輸過程中所致。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都邦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祖湖
審判員 唐亞飛
審判員 王 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