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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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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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6民初663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張XX需公告送達,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現訴請判令:1.被告張XX支付理賠款54138.25元;2.被告張XX支付逾期保費4104元;3.被告張XX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以54138.2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9月20日為91201.44元);4.被告張XX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XX未答辯,亦未有證據提供本院。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張XX作為投保人,以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保單號為12994032600000031048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7134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即每月交付保險費1140元;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張XX與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簽訂合同編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10298218號的《個人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如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則從次年1月1日起按發放日確定的浮動幅度調整利率,貸款發放時的具體利率詳見借據);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貸款、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12994032600000031048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合同的組成部分等等。當日,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張XX發放貸款6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支付保險費。2012年9月14日,被保險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收到了原告賠付的12994032600000031048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54138.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賬戶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54138.25元及賠償自次日起的違約金,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降至按年利率24%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依法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現被告拖欠保險費4104元未付,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4138.25元,并以該款為基數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3313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高 拓
審 判 員 王 群
人民陪審員 陳世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鄭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