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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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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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1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何XX,男,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海根,紹興市上虞區東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婁XX,男,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506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0662881XXXX。
主要負責人:陳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明君,男,漢族,系公司員工。
原告何XX與被告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輝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根、被告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明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婁XX賠償事故經濟損失30101.40元,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9年4月21日16時12分,被告婁XX駕駛車牌號浙DXXXXX小型客車,沿五長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五長線紹興泰樂包裝有限公司門口超車時,與原告駕駛的浙DXXXXX普通摩托車發生刮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婁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浙D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起訴,請依法判決。
被告婁XX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浙DXXXXX小型客車的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已墊付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請,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但非醫保等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浙D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無墊付。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683元,誤工和護理的標準過高,僅認可120元/天。原告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認可。營養費和車輛修理費認可。交通費過高,認可200元。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不予承擔。
庭審中,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婁XX的駕駛證、浙DXXXXX小型客車的行駛證、事故認定書、門(急)診病歷本、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摩托車修理費發票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交通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具體金額將審核確定;醫學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原告的誤工、護理和營養期限將根據鑒定意見進行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認定,結合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對原告訴稱之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浙DXXXXX小型客車的投保情況、被告婁XX的墊付情況等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原告傷后經醫療機構治療,被診斷為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股骨下段、脛腓骨上端骨挫傷等。原告的上述損傷,經司法鑒定,其因傷所需的誤工、護理和營養期限分別為受傷之日至鑒定前一日(2019年8月8日)、45日和45日。另查明:事故發生前,原告一直從事石匠工作。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審核如下:1.醫療費根據票據計算為5662.77元;2.護理費按照鑒定結論計算為8190元(182元/天*45天);3.營養費900元;4.鑒定費根據發票金額確定為700元;5.誤工費標準根據查明的原告工作情況,參照2018年浙江省建筑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再綜合考慮原告年齡、勞動能力大小及受訴法院地工資收入水平,原告主張的127.30元/天,應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可。按照鑒定結論計算,誤工費為13748.40元(127.30元/天*108天);6.交通費綜合考慮原告就診次數、往返路途遠近等因素,原告要求的500元亦屬合理,本院予以照準;7.摩托車修理費400元。以上各項合計30101.1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浙DXXXXX小型客車的投保情況,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等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由侵權人按責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683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為減少訟累,被告婁XX已墊付的款項,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何XX醫療費、誤工費、車輛維修費等損失合計29401.17元;
二、被告婁XX應賠償原告何XX鑒定費700元,已墊付200元,尚應支付500元;
上述一、二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元,減半收取計277元,由被告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