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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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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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987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董XX,男,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董XX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區。
被告:李X,男,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董XX與被告李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貶值費用約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車輛損害維修期間上下班無交通工具,而不得不打車上下班,所產生的交通費2671.93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2019年11月14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貶值費用29300元;2、被告支付交通費2671.93元;3、訴訟費、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如下:2019年6月8日11時20分,在昌平區鼓樓北街永陵衛西口至昌平區醫院東門處,被告李X駕駛×××的車輛與崔欣悅駕駛的×××(英菲尼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負全部責任。經查×××車輛的駕駛人和所有人均為被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承保交強險。原告車輛×××于2019年3月13日購買,距離事故發生不到三個月,本次事故的損害,直接降低了原告車輛的現價值,造成車輛貶值,經鑒定機構鑒定為直接損失29300元。因車輛損害嚴重,在4S店修車長達一個月時間,造成原告無交通工具,只能打車上下班,為此產生打車費2671.93元。綜上事實,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的貶值費用,交通補助費等,望貴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辯稱,我認為保險公司應理賠,業務員說把驗證碼發給他,就可以投保,沒注意看驗證碼頁面內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賠償。與被告李X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屬于免責條款。與被告李X是電子投保單,已經把投保驗證碼發給過投保人李X,在驗證碼上有免責事項,只有閱讀知曉后李X將驗證碼重新發給我公司,我們才可以辦理投保,所以說明李X已經對免責條款知曉。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1時20分,李X駕駛小型客車(車牌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鼓樓北街永陵衛西口至區醫院口段北京市昌平區醫院東門,崔欣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由南向北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無人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李X為全部責任,崔欣悅無責。
經查,崔欣悅的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董XX,該車于2019年3月購買,購買金額價稅合計為298800元。董XX提交的維修結算單上寫明:維修開始時間為2019年6月9日,維修結束時間為2019年7月10日。行駛里程為3010公里。
經董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鑒定:評估基準日2019年6月8日,以委估車輛在基準日前正常使用為前提條件,通過評估,委估車輛因事故導致的貶值損失賠償評估值為人民幣2.93萬元。
另查,李X所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六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項: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進的減值損失。某保險公司已支付董XX車輛的修理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銷售發票和稅收繳款書、車輛問診檢查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機動車投保信息單、評估報告、維修結算單、保險條款及說明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董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李X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對于董XX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是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賠償;二是,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首先,在我國目前交通事故率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情況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于經濟社會發展,因此法院原則上對于要求賠償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在少數特殊、極端情況下,基于公平原則,考慮到車輛狀況、案件實際情況等,也可以對此予以適當賠償。本案中,綜合考慮在事故發生時董XX的車輛購買時間尚不到三個月,車輛較新,行駛里程較短,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較大等因素,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故對于董XX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關于賠償主體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李X投保時向其發送了驗證碼并已告知其閱讀相關事項,包括免責條款,讓李X在閱讀完畢后將驗證碼發回,某保險公司是在收到驗證碼后才生成的電子保險單,已盡到了告知義務,保險條款中明確寫明了車輛貶值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李X辯稱其收到驗證碼后未注意具體內容就直接回復了,不清楚免責條款情況,本院認為,李X作為投保人,在收到驗證碼后應當認真予以閱讀相關內容,確保清楚自己的相關權利義務,其辯稱未認真閱讀相關內容即予以回復,其應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故本院認定,保險合同條款中已明確約定車輛貶值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應對車輛貶值損失費承擔責任。此項損失應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
董XX主張交通費損失,因交通事故導致董XX的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其因此而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支付屬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認為,交通費用的支出應為合理的必要的出行費用,故對于交通費用的數額本院依據車輛維修時間、必要的出行費用等酌情予以認定交通費數額為1000元。此項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董XX所主張的交通費數額過高,其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董XX交通費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
二、李X賠償董XX車輛貶值費29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
三、駁回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1元,由原告董XX負擔86元,已交納;由被告李X負擔2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李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文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新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