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海城市四海電熔鎂砂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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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81民初72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四海電熔鎂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樓鎮代家溝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381791590XXXX。
法定代表人:甘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單位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沈陽市和平區云集街5甲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604724XXXX。
負責人:趙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遼寧登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海城市四海電熔鎂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9日、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9年6月25日,遼C×××××在海城市東山礦業產品加工廠卸貨時側翻,隨后雇傭遼C×××××吊車,該吊車在施救時翻車,將遼C×××××號車輛拖壞,造成兩車損失,未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發生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出現場確認,但原告未與保險公司、吊車車主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9157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單位投保了商業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次事故系被保險機動車在吊升物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四海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我公司車輛已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出具吊車事故證明,“2019年6月25日,海城市東山礦產品加工廠位于馬風鎮祝家村發生一起吊車翻車事故,導致吊車嚴重損壞,未造成人員傷亡。經馬風鎮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調查情況如下,1、吊車基本情況:車輛號牌遼C×××××;車輛類型為重型專業作業車;發動機號碼1412D13009;駕駛員李志全。2、2019年6月25日16時,吊車在海城市東山礦產品加工廠內作業時發生翻車事故,導致吊車嚴重損壞,未造成人員傷亡”。根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詢問筆錄顯示,2019年6月25日,遼C×××××號吊車系在施救遼C×××××號車輛時發生側翻。遼C×××××號歐曼重型自卸貨車經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122854元,發生鑒定費9303元,施救費9303元,共計138657元。
另查,被告四海公司申請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萬明東的簽字是否為本人簽字進行鑒定,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投保單中投保人處簽字不是萬明東本人書寫,本次鑒定發生鑒定費2400元。
再查,遼C×××××號車輛的行車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四海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有:事故證明、事故筆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車輛注冊登記單、修理明細單、修車收據、事故現場照片、拆解照片、換件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有: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條款,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確認,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故本院對該部分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四海公司名下的遼C×××××號車輛在施救遼C×××××號車輛時發生側翻,導致遼C×××××號車輛損壞,經鑒定確認損失為122854元,并發生鑒定費和施救費,上述損失共計138657元,遼C×××××號車輛系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車輛,經該公司同意將主張損失的權利授權原告張XX,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張XX主張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38657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系被保險機動車在吊升物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一節,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處萬明東的簽字,經鑒定并非投保人本人書寫,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條款對投保人作出了告知和解釋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不予支持,被告四海公司申請的筆跡鑒定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經濟損失13865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被告海城市四海電熔鎂砂有限公司鑒定費2400元;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3084元給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劉曉旭
人民陪審員 張梅祥
人民陪審員 周家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