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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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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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6民初606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達,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平安公司以被告張XX未支付理賠款、保費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張XX支付剩余理賠款39264.34元;2.被告張XX支付逾期保費3267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每月保費891元);3.被告張XX支付以39264.34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為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算至2019年9月8日為25817.65元);4.被告支付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后原告當庭撤回第四項訴訟請求。
被告張XX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與被告張XX簽訂合同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40244118號《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利率為貸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借款按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加收50%為罰息利率;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可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可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費用;合同對應的投保的信貸保證保險保單號為12994022600001597645,等等。同時,被告作為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證保險,以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保單號為1299402260000159764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0.9%,即每月保費891元,每月交納;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在銀行扣款日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了貸款99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支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賠償了借款本金、利息、復息共計39264.34元,被保險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銀行交易明細、《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及原告庭審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代償款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及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保費,于法有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9264.34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509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高 拓
審 判 員 王 群
人民陪審員 夏良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孫瀅
代書 記員 王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