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某保險公司與潘XX、毛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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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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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2民終1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男,漢族,住河南省南召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江蘇博事達(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X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XX、毛XX、毛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4民初5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鑒定機構僅以單次ECT檢測數據作為評定傷殘等級的依據不合理,其公司對于鑒定意見不認可,應綜合多個數據重新評殘。
潘XX辯辯稱,腎功能檢查應以ECT檢查數據為精確和明確的依據,血常規檢查中腎小球濾過率總數值并非精確和專業腎功能檢查數據。對此,鑒定機構都作出了合理解釋,鑒定意見并無不妥之處。
毛XX、毛X未發表答辯意見。
潘XX向原審法院起訴:判令某保險公司、毛XX、毛X賠償其各縣損失(醫療費2224.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1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7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2523.50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
1.2017年12月25日,毛XX駕駛毛X所有的蘇B×××××號小型客車與潘XX駕駛蘇E×××××號牌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潘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認定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蘇B×××××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2.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損失為:醫療費2224.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1000元、交通費500元。
3.潘XX有兩名被扶養人:大兒子潘鋒(計算年限為7年)、小兒子潘鈞逸(計算年限為17年),適用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及殘疾賠償金。
(二)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1.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鑒定意見:潘XX腎功能中度下降評定為六級殘疾,誤工期評定為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潘XX預付了鑒定費306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理由為: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適用指南,關于腎功能的檢驗鑒定要點第2條,腎功能損害病情(如GFR檢測結果)穩定至少3個月,但鑒定報告中GFR檢測結果僅有6月份當月的數據,不足三個月,且鑒定結論依據的結果是GFR檢測結果最低值而并非平均值,因此認為該鑒定結論依據數據樣本過少,不予認可。
法院向鑒定人沛臻彥進行了調查詢問,其表示:“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適用指南第237頁載明腎損傷后遺功能障礙一般應在損傷后6-8個月進行鑒定,本案中潘XX于2017年12月25日受傷,傷后明確診斷左后挫裂傷,于12月26日行左腎動脈栓塞術,左腎功能即有障礙,本所于2019年6月3日即傷后一年余要求潘XX進行了ECT檢查,鑒定時限符合標準要求,檢查中主要表現為左腎功能障礙,右腎功能正常范圍,說明潘XX目前腎功能下降主要由左腎功能受傷引起。ECT檢查時評價腎功能的精標準,無需反復多次檢查,因此我們在進行傷殘等級判斷時,在潘XX病情穩定的情況下參考了6月份精標準數據作為認定依據,符合規定。”
后法院又在電話中就為何沒有采納2019年6月25日的檢查值進行了詢問,鑒定人員沛臻彥表示:“2019年6月3日進行ECT檢查時已經受傷一年半,傷情已經穩定,ECT檢查所得數值是精確數值即可作為認定傷殘等級的依據,無需參考三個月數值。而2019年6月25日的檢查報告單是血液檢查的報告單,其中腎小球濾過率并非是精確數值,只是一個估值,因此沒有采納。”潘XX對此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認為:“在鑒定中,ECT核放射性鑒定方法確實是比較準確的方法,但不是唯一的,其能反映腎臟的功能變化和結構變化,但不同時間段所做的檢測隨著腎功能的變化亦有變化,故不能用單次的ECT檢測數據認定傷殘,尤其在后續GFR數據優于前次測量時,應當顯示出腎功能呈恢復狀態,而評殘需要多次穩定的狀態,故在現有數據證明腎功能改善情況下鑒定機構以最低數據評殘,不符合《分級評殘標準》的要求,鑒定機構出具的本次鑒定報告不應采信。同時,鑒定機構出具的相關意見應當由出具報告的鑒定人員全部簽名。”
法院認為鑒定機構已經對其作出鑒定結論的依據作出了明確的解釋,該解釋合理,某保險公司雖然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推翻,且該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采納。據此依法認定潘XX的殘疾賠償金為472000元(47200元/年×20年×50%)、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7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76772元(29462元/年×7年×50%÷2人+29462元/年×17年×50%÷2人)。
原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查明了潘XX、毛XX各自存在的違法行為,并劃分了事故責任,認定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據此酌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潘XX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毛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替代賠償。
本案中,潘XX的損失為醫療費2224.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10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為47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7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76772元,合計701046.18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591046.1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70%即413732.33元,合計523732.33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辯稱意見,因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供相應法律依據,故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潘XX各項損失共計523732.33元。二、駁回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2元,減半收取計1741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4801元(該款已由潘XX預交),由潘XX負擔21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590元。
二審中,雙方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鑒定意見由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作出,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疑問,鑒定人員也進行了明確答復,經審查該鑒定意見具有相應事實依據,鑒定程序符合規范,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