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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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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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64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負責人:徐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原告為與被告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悅獨任審理,于2019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共計:386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擁有車輛與被保險人毛成在于杭州市下城區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此后,被保險人向原告理賠,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賠償款后,被保險人同意原告向本案被告代位追償,然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理賠款。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協議書,證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當承擔責任;
2、維修清單、維修發票,證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車輛損失;
3、權益轉讓書、代為求償申請書,證明被保險人與原告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已經代位支付理賠款,并取得代位權;
4、代抄單、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付款憑證,打印件,證明本案投保人系本案涉案車輛的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與投保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已經先行向投保人賠付款項;
5、人保保險賠款計算書、定損照片、平安保險定損報告,證明事故發生后車損情況是3865元。
被告許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均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依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7年6月1日11時15分,被告許XX駕駛的浙AXXXXX車輛與毛成駕駛的浙HXXXXX號汽車在下城區東新路紹興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財產損失事故。經德勝快速理賠中心受理,雙發達成協議,許XX(甲方)全責,毛成(乙方)無責。毛成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H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確認浙AXXXXX號車輛損失3865元。保險事故發生后,浙HXXXXX號車輛被送往浙江元通寶通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3865元。經毛成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毛成支付車損賠償款3865元。毛成簽署《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該權益書中保險公司與金額均處為空白,經庭審原告陳述,空白系因未填寫,該權益轉讓書上的金額以2017年6月26日轉賬憑證顯示的3865元為準,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可互相印證確認原告的陳述,認定毛成確認已自原告處取得了3865元賠款,同意將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向毛成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865元,亦取得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毛成的賠償請求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3865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許XX負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孫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