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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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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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終40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住所地沙河市。
負責人:申XX,該車隊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車隊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以下簡稱南高車隊)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南高車隊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3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70000元;二、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4月29日黃島派出所報警記錄“僅是報案人王某的陳述,非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證明,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性,亦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劉入林屬于本車車上人員”是錯誤的。首先,黃島派出所作為一個公安部門的基層組織,是一個負責本轄區案件處理的機關,在接到案情后有出具證明的資格,其出具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也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性;其次,上訴人車輛去山東青島送貨,劉入林是上訴人雇傭人員,在卸貨過程中發生事故,同去送貨的司機王某親眼看見了事件的發生,并向黃島派出所報案,所以王某也是事故的直接證明人,可以證明事發的真實性;第三,劉入林的住院病歷也可以證明。劉入林是河北邢臺人,是上訴人的雇傭人員,作為押車工作人員也就是車上人員,在工作的時候從車上摔下來。事發地是山東青島市,事故發生后劉入林在事發地住院治療,也能證明事發的真實性;第四,劉入林在受傷后,已經與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在上訴人在賠償了劉入林后,根據保險合同向被上訴人提提訴訟,這個事實合情、合理、合法。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此事故發生在2018年4月29日,時至今日,我司未收到該車報案記錄,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事故發生時,必須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此事故1年之久未通知保險公司,影響保險公司調查事故真實性,也不能證明這個事故的真實性,為此保險公司有不賠償的義務。
南高車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南高車隊所有的冀EXXXXX-冀E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7日0時起至2018年6月6日24時止,保險險種含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等不計免。2018年4月29日黃島派出所出具的報警記錄顯示,2018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報案人王某報稱:2018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其同事劉入林在茂山路588號賽輪公司內卸貨時從貨車的托盤上摔下。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4日,劉入林在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天,診斷為腦挫裂傷,花去醫療費1063.39元+12元+435元+14783.91元=16294.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2日,劉入林在沙河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8天,診斷為1、右肩鎖關節脫位。2、右側顳骨骨折。3、腦挫傷。4、右側第1、4肋骨骨折。5、頭皮血腫。6、原發性高血壓。花去醫療費13745.9元。2019年4月25日,南高車隊與劉入林簽訂《協議書》,南高車隊一次性賠付劉入林70000元,劉入林得到賠償后將各項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交予南高車隊,由南高車隊向承保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同日,劉入林出具收到條,載明收到南高車隊給付的事故賠償款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南高車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南高車隊主張其雇傭人員劉入林在茂山路588號賽輪公司內卸貨時從貨車的托盤上摔下,對此提交了2018年4月29日黃島派出所報警記錄及住院記錄予以證明,但是該報警記錄僅是報案人王某的陳述,非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證明,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性,亦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劉入林屬于本車車上人員。故對南高車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由原告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南高車隊提交證1、劉入林的診斷證明和每日清單,證明事故中的傷者劉入林在住院治療;證2、劉入林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劉入林在醫院所錄的視頻,說明事故發生時的情況。南高車隊還申請證人王某出庭,王某稱當時他在現場,2018年4月27日大約上午11點在青島市黃島區賽輪輪胎廠劉入林在裝車擺貨時從車的拖板上掉下來。某保險公司質證稱,我方從事故發生到現在沒有見過這個傷者,不能證明該視頻中傷者就是這個叫劉入林,也不能證明他就是在青島事故中造成的傷情。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南高車隊的損失。
首先,根據劉入林的診斷證明、住院記錄、黃島派出所出具的報警記錄以及劉入林與王某的陳述,可以認定劉入林在青島市黃島區賽輪輪胎廠裝車擺貨時從車的拖板上掉下來致傷。其次,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據此,“發生事故時”的時間點劉入林所處的空間位置,是作為劉入林是否為車上人員的判斷標準。本案中,劉入林是南高車隊的雇傭人員,所處的空間位置是在冀EXXXXX-冀EXXXXX車車上,劉入林從車上摔下受傷的事故過程連續,因果關系明確,且未發生中斷,應認定劉入林從車上摔下的瞬間,本案事故即已發生。因此,事故發生時,劉入林屬于該車車上人員,故劉入林的損失應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賠付范圍。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南高車隊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在賠償受害人損失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其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具體損失為醫療費是30040.2元,伙食費250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參照三期鑒定規范7.2.2之規定,計算120天,按照每月工資3500元計算為14000元。護理費參照7.2.2之規定按照60天,每月3500元計算為7000元,以上合計為55340.2元。
綜上所述,南高車隊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9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各項損失55340.2元;
三、駁回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由沙河市南高紅旗聯合車隊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喬 鵬
審判員 劉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劉西超
書記員 路敬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