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96某保險公司與梁XX、泰州安品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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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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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5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女,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男,住江蘇省阜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州安品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呂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泰州安品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救援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民初11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其公司按照在4S店維修的價格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定損,但梁XX并沒有在常州4S店維修,而是在上海普通汽車維修廠進行了維修。因為在4S店維修的價格與在普通汽修廠維修的價格存在較大差異,所以本案車損不應再以原先的定損金額為準,應重新評估損失。另外,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梁XX答辯稱,1、事故發生在春節前后,原定在常州4S店修理,但常州4S店說春節前無法完成修理工作,所以梁XX才將車輛開到上海維修。2、車輛在上海維修的費用超過了某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一審期間也提供了評估報告和維修票據予以佐證,其只在保險公司定損金額范圍內主張權利,依法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救援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裁判。
梁XX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救援公司賠償車輛損失95000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3日,謝道偉駕駛車牌號為蘇M×××××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江陰市張家橋西側地段將車上的鋼絲繩綁于樹上準備自行脫困時,鋼絲繩被沿芙蓉大道由西向東行使梁XX駕駛車牌號為蘇B×××××小型越野客車撞到,造成綠化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3日,江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道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梁XX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1、蘇B×××××小型越野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梁XX;2、蘇M×××××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登記所有人為救援公司,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蘇M×××××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的交強險、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三者險賠償限額10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救援公司確認謝道偉系其單位的員工,發生事故時在履行職務行為。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受損的蘇B×××××車輛進行了評估定損,其中材料費為71813.81元、工時費23282.50元、殘值96.31元,總計工料費為95000元。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上海汀翹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分別開具蘇B×××××勞務維修費增值稅普通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50000元、58600元。
2019年3月梁XX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對蘇B×××××車輛因案涉事故導致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3月6日評估公司出具關于蘇B×××××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修復價格的評估意見書,價格評估總額為108600元,梁XX支出評估費用42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滬釜價評【2019】第4187號評估意見書、維修費發票、評估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一)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謝道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蘇B×××××車輛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車輛損失的確定問題。涉案前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即對涉事車輛進行了評估定損,某保險公司的評估定損行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的一般正常處置程序,現梁XX提供的維修費發票也與定損的損失大致相當,故梁XX以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數額作為賠償依據并無不當,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在評估定損后又申請車輛損失鑒定,于法無據,不予準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95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90元(梁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梁XX。
二審中,雙方未提供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經對梁XX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雖然梁XX沒有在常州4S店維修車輛,但根據其提供的損失評估報告和車輛維修票據,在上海修理車輛的費用高于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在此情況下,梁XX仍在某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范圍內主張權利并無不當,保險公司請求重新評估車損金額沒有依據。因某保險公司定損后沒有及時理賠,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法院依法判令敗訴方承擔,于法有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