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占平訴甲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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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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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21民初1393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卓資縣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宋X,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卓資縣,系×××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所有人。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
負責人:王X。
委托代理人:乙保險公司。
原告宋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郵寄書面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9月8日5時30分許,宿宇宏駕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卓資縣科布爾至涼城路段S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64KM+310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宋X駕駛的×××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追尾碰撞,隨后××××××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左改變方向與由北向南停駛的董曉飛駕駛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宿宇宏死亡、××××××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劉某甩出車外死亡,×××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駕駛員宋X受傷,×××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駕駛員董曉飛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宿宇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董曉飛、宋X、劉某無責任。現起訴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包括醫療費6689.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374元、誤工費4740元(40天X118.5元)、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1000元、鑒定費8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應當按照保單約定按照職業類別按比例賠償,醫療費限額1萬元,門診限額500元,事故每次免賠100元,賠償比例80%。死亡、傷殘賠償金最高限額12萬元。住院津貼每天100元,每次最高賠償30天,并且有3天免賠。本案應當提供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真實性,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案應當扣除該傷者已經報銷部分,剩余部分我公司按規定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8日5時30分許,宿宇宏駕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卓資縣科布爾至涼城路段S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64KM+310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宋X駕駛的×××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追尾碰撞,隨后×××4×××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左改變方向與由北向南停駛的董曉飛駕駛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宿宇宏死亡、××××××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劉某甩出車外死亡,×××北京牌普通低速貨車駕駛員宋X受傷,×××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駕駛員董曉飛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地1509211201900001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宿宇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董曉飛、宋X、劉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近到卓資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產生醫療費5888.99元,后到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檢查,產生醫療費801元。上述費用包含門診費1482元,住院醫療費用5207.99元。
另查明,原告宋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金額120000元;住院意外津貼每人保險金額18000元,每人每日津貼100元,每次免賠3天,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30日,總給付日數180日;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1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期間是2019年4月25日零時至2020年4月24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宋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因被保險人宋X在事故中受傷并住院治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門診費、醫療費及相應的住院津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給付原告宋X門診費500元、醫療費4086元[(5207.99元-100元)×80%],在意外住院津貼限額內給付宋X住院津貼1300元[(16天-3天)×1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以上判決內容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海旺
二O二0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