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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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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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17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孫X,男,漢族,無業,住河南省固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XX,男,滿族,陽光智園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與被告伊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58528.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3500元,誤工費15983.33元,殘疾賠償金135980元,鑒定費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財產損失費500元,交通費1275元,保留二次手術費主張權利。交強險外按照70%責任比例主張,共計205081.75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04月04日,伊XX駕駛的小客車行至三河市燕郊開發區西城派出所北側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責任認定。伊XX承擔主要責任。經查,某保險公司系該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京東中美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L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自2019年04月04日至2019年05月05日住院3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家庭美滿、工作順利。而此次事故的發生,給原告的身體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傷,一年后待骨折愈合還需取出內固定,同時因傷殘而必然導致的后遺癥定會給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預見的痛苦。為此,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伊XX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以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商業保險同意在不超過70%的責任比例賠償。事故后,我公司已經墊付1萬元醫療費。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對誤工費的關聯性不認可。對交通費不認可。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同意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超過3500元。營養費同意按每日30元計算,護理費每日同意1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劃分,被告陳述車輛保險情況,預賠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在傷后入住京東中美醫院,折斷:L2椎體壓縮性骨折。4月8日,行L2椎體壓縮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5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醫囑:休息1月,留陪1人,加強營養。三月內佩戴支具,避免劇烈活動。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內固定取出術。原告支付醫療費58528.46元。其中,某保險公司預賠醫療費10000元。
誤工費部分,原告出示與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間,該公司向其支付薪金的證據。另外出具東莞市樟木頭愛爾寶幼兒園證明,證明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在該單位任廚師工作,月薪為4766元。
交通費部分,原告出示加油費發票,金額共計1275元。
2019年7月17日,原告申請傷殘等級評定,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孫X腰2椎體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致殘率為10%。原告支付鑒定費225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部分,由當事人依法賠償。某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保險限額內,依法賠償,不屬于保險賠付的部分,由伊XX賠償。考慮交通事故發生,雙方均存在過錯,超出交強險的,被告按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出示了病歷以及醫療費單據,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強險限額已經用盡,在商業險項下賠償。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營養費的訴訟請求,考慮原告傷情確需營養支持,本院酌定營養費為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其要求按每月3500元標準賠償,依據合理,結合相關參考標準(脊柱骨折手術治療;誤工120~180日,護理60~90日,營養60~90日)。考慮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原告主張誤工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的訴訟請求,護理費考慮為70日,每日護理費為15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原告出示銀行賬戶明細,勞動關系證明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在外務工,并獲得穩定收入來源,因此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考慮雙方均對事故發生存在責任,故確定賠償3500元。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考慮原告傷情復查的具體情況,酌定為300元。原告要求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原告所騎行的自行車在事故中損壞,因此酌定賠償2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由原、被告依據責任比例分擔。原告要求保留主張二次手術費訴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內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殘疾賠償金106500元,財產損失2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醫療費40969.92元、營養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70元、誤工費11188.33元、護理費7350元、交通費210元、殘疾賠償金20636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伊XX賠償原告孫X鑒定費1575元。
四、駁回原告孫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1元,由原告孫X負擔77元(已交納),由被告伊XX負擔2114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屆滿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林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盧 震
書記員 溫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