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11某保險公司與楊X甲、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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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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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6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濱湖區、15號13樓15-1301B、15-1302單元。
負責人:王X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甲,男,漢族,住無錫市惠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賢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住無錫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甲、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3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1、楊X甲存在過度治療問題,“三期”認定過高,不合理。2、楊X甲就其工作情況,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記錄、社保繳納記錄等佐證,一審法院對誤工費標準認定不當。
楊X甲、王X甲答辯稱,請法院依法裁判。
楊X甲向原審法院起訴:判令某保險公司、王X甲賠償各項損失。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8日,王X甲駕駛車牌號為蘇B×××××小型普通客車,在友誼路163號路段向右轉彎時,在非機動車道內與正常行駛的楊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楊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惠山大隊(以下簡稱交警惠山大隊)認定,王X甲負該事故全部責任。
蘇B×××××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王X甲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后,楊X甲當日即被送往無錫市惠山區中醫醫院搶救治療,主要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同年4月29日行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5月22日出院;2018年7月18日,楊X甲因術后感染再次入該院住院治療,7月20日、10月8日兩次進行手術,同年12月4日出院。
某保險公司就楊X甲第一次住院期間醫療費已理賠完畢,該費用未包含在楊X甲現主張的醫療費中。王X甲在楊X甲本案主張的費用中墊付共計10200元。
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楊X甲誤工期360日、護理期240日、營養期180日為宜。楊X甲墊付鑒定費用1860元。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事故責任,交警惠山大隊認定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且各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楊X甲的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王X甲一方予以賠償。
關于三期,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鑒定意見,僅認可減半天數,但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該意見的反證,不予采納。
關于誤工費,楊X甲提供無錫奧多爾自動化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2018年2-4月考勤表、誤工證明,證明其事發前在該公司從事鋸床工工作,屬于臨時工,2018年2月份至該公司工作,工資按實際工作天數結算,每天300元,工資現金支付,平均2月至4月的工資(即(4050+8550+7500)/3)主張誤工費。法院認為,楊X甲未舉證證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鑒于其從事鋸床工工作,故參照2017年江蘇省制造業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認定誤工費為50648元/年/365天×360天=49954元。
關于財產損失(車損),因事故責任認定書已明確載明電動車損壞,且楊X甲提供了相關票據佐證,認定費用合理,予以支持。
關于具體賠償項目,認定如下:
具體項目
楊X甲主張
某保險公司意見
法院認定
醫療費
54063.44元
數額無異議,應扣10%非醫保用藥費用
王X甲數額無異議,同意承擔10%非醫保用藥費用
54063.44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
164天×50元/天=8200元
認可163天×30元/天
8150元
營養費
180天×30元/天=5400元
認可90天×20元/天
5400元
護理費
240天×100元/天人=24000元
認可120天×80元/天
24000元
誤工費
(4050+8550+7500)/3×12月=80400元
認可180天×2020元/月
49954元
交通費
1500元
300元
500元
財產損失
500元
不認可
500元
上述合理損失合計142567.44元,王X甲自愿承擔10%非醫保用藥費用5406元,故某保險公司還需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責任保險限額內應賠償137161.44元。王X甲已為楊X甲墊付10200元,扣除其承擔的非醫保用藥5406元,余款4794元楊X甲應當返還,由某保險公司從其應支付給楊X甲的賠償款中直接支付給王X甲。
原審法院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X甲各項損失共計137161.44元;其中,直接向楊X甲支付132367.44元,向王X甲支付4794元。二、駁回楊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85元、鑒定費1860元,合計2545元,由楊X甲負擔5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05元。
二審中,王X甲陳述,一審中在主張墊付款金額時遺漏了向護工支付的4000元,請求二審中由保險公司予以一并返還;楊X甲同意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護理費總額中向王X甲返還。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三期”的期限問題,鑒定意見已經明確,保險公司認為期限過長應予減半,但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對此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誤工費問題,一審中楊X甲提供了相應證據,因無法確定其穩定的工資收入情況,法院參照行業標準認定并無不當。
王X甲主張由其墊付的4000元護理費應由楊X甲予以返還,楊X甲亦同意某保險公司返還,本院一并予以處理。經計算,某保險公司應向楊X甲支付128367.44元,向王X甲支付8794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因某保險公司向楊X甲、王X甲支付的金額變動,相應判項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37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鑒定費分擔部分。
二、變更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378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X甲各項損失共計137161.44元(直接向楊X甲支付128367.44元,向王X甲支付8794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