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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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345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負責人:高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鼎雙銘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XX,天津鼎雙銘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女,漢族,住天津市武清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高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21314.35元、保險費4178.03元,共計25492.38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21314.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自理賠之日到實際支付日的逾期利息;3.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合同》,投保人為被告高XX,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作為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貸款金額為70000元,保險費為41804.28元,每月保險費1161.23元,保險期間自給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合同就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義務、投保人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做出了約定。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的還款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單特別條款明確載明,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6年2月3日,被告高XX于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就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利率、罰息、違約金、還款計劃等作出了約定。當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70000元人民幣。根據貸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借款人違約后,貸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的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被告高XX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后不再向光大銀行還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因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案外人光大銀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上述貸款,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代為清償貸款共計21314.35元。貸款清償后案外人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其將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承諾在原告向被告的追償過程中提供必要協助。據上,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法起訴至貴院,望貴院判如所請。
高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對上述證據本院在卷予以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簽訂了1份《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同意向被告發放人保個人信用貸款共計70000元,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貸款期限為36個月。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同時第十二條約定,借款人違約后,貸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為保障上述合同的實際履行,被告作為投保人,原告作為保險人,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向原告投保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的還款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時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投保人應在投保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約定被告按月交納保費1161.23元,共分36個月還清。上述合同簽訂后,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卻未能按約償還貸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共計21314.35元,亦未能按其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支付相關保費共計4178.03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代被告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償還了上述款項,該案外人在收到原告的代償款后,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承諾已經收到上述款項,并承諾在原告向被告追償過程中,將提供必要的協助。原告履行上述保險義務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代償款,但被告均未給付,故原告起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費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為保證其于2016年2月3日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衛國道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實際履行,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情況屬實,雙方應當按照保單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未能按期償還貸款,原告按約定向案外人代償了被告的剩余貸款本息及罰息,現原告已履行保險義務,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同時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保險費,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代償款21314.35元及保險費4178.03元的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開始,以21314.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至實際償還完畢之日的利息,該請求不違反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至實際支付日以上述數額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計算利息。
綜上所述,高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1314.35元、保險費4178.03元,共計25492.38元;
二、被告高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計算以21314.35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實際退還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元,公告費700元,合計1138元,由被告高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佟 鑫
審 判 員 王永起
人民陪審員 王美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