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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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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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17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謝XX,男,漢族,北京偉志美妝商貿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鑫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北京鑫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段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禮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禮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XX,男,漢族,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男,甲保險公司法務專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原告謝XX與被告段X、被告段XX、被告、被告李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尚XX,被告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王XX,被告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8679.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20750元,誤工費2245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3.67元,住院用品費62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6時44分許,在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十里堡鐵路橋西路口,原告謝XX駕駛電動自行車(后乘謝某)由北向南通過路口時,段X駕駛車輛(車牌號:×××,車輛所有人為:段XX)在由西向東行駛時,車輛前部將原告與其電動車撞倒,致使原告車輛又與由東向東掉頭的李XX所駕車輛(車牌號:×××,車輛所有人為:楊興超)右側前部接觸,造成三車損壞,原告及謝某受傷。后經朝陽交通支隊認定,段X負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謝XX無責任、謝某無責任。經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的診斷,謝XX因此次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住院治療36天,出院后仍不能參加工作。另:甲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牌號:×××)承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乙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牌號:×××)承保了交強險。該侵權行為使原告在財產上造成了損失,精神上帶來了痛苦。上述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具狀起訴,請依法公正審判。
段X辯稱:我方為治療原告及謝某傷病,共支付醫療費96000元,扣除墊付費用外,原告主張的金額應為8263.46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均未提供證據,我方不予認可。現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住院期間購買的住院用品并非必要支出,我方不予認可。
段XX辯稱:事故車輛系一臺跑車,一直由段X使用,我方認為本案事故責任與我無關,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事故車輛交強險以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因被告在事故認定中確定存在逃逸,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另,本院中無責車輛的保險公司亦應分擔賠償責任。護理費主張金額錯誤,護理費只認可住院期間發生的。誤工費缺乏工資發放憑證真實性不認可。醫囑未寫明需要輪椅,不能證明購買輪椅是必要支出。原告主張車損金額過高。住院用品費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4日16時44分,在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十里堡鐵路橋西路口,謝XX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后乘謝某)由北向南通過路口時,適有段X駕駛×××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駛來,段X車輛前部將謝XX及其電動自行車撞倒,致使謝XX車輛又與由東向東掉頭的李XX駕駛的×××號“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車右側前部接觸,造成三車損壞,謝XX及謝某受傷,事故后段X駕車逃逸。2019年1月30日,段X及肇事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事發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了現場勘查、調查取證等工作。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認定,段X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進入專用車道行駛且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且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謝XX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李XX、謝某無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有關的過錯行為,因此確定段X為全部責任;李XX、謝XX和謝某均為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治療,診斷為:右股骨干骨折。1月24日,行右股骨干骨折閉合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3月1日出院,實際住院36天。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67101.19元。
護理費部分,原告入院后聘用護工,支付護理費共計8000元(每日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間為春節假期,故從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四按雙倍護理費計費并收取。
誤工費部分,原告出具北京偉志美妝商貿有限公司的誤工證明,原告在該單位任銷售經理,月收入3850元(實發),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扣發工資共計22450元。
醫療器具費部分,原告購買輪椅支付503.67元,住院期間購買護理用品支付12元,出院后購買護理床墊及濕巾共計50元。
關于財產損失,原告出示事故發生時摔傷的照片。
另查,事故發生后段X給付謝XX父子96000元。在(2019)京0102民初41687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謝某為住院治療、復查支付醫藥費37578.27元,剩余58421.73元賠付本案原告。本院實際點算原告醫療費金額為67101.19元,扣除58421.73元后,被告仍需賠償8679.46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當事人依法賠償。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段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據相關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段X作為司機對此應當是明知,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依法僅需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而甲保險公司公司的商業三者險條款明確規定,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的責任予以免除。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公司對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這一法律中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賠已經盡到了法定的提示義務,故甲保險公司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某合理的經濟損失。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車輛的駕駛人李XX無責任,故乙保險公司公司在無責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被告段XX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謝某要求段XX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駕駛人李XX為無責任,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亦不存在過錯,謝某要求李XX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出示了病歷以及醫療費單據,以及另案判決確定的金額,本案中原告主張的金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原告傷情確需營養支持,因此本院酌定為2700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參考相關標準,股骨干骨折手術治療:誤工90~300日,護理60~120日,營養60~90日。原告主張6個月的誤工費,不超過合理期限,且用人單位出具了扣發工資的證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護理期部分,本院酌定為90日,原告住院36日,按實際發生金額計算,出院后按54天計算護理期,每日護理費12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考慮原告復查的實際需要,酌定賠償400元。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及住院用品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考慮事故中原告所駕駛車輛受損,故其主張購置新車的金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9)京0102民初41687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確定的賠償金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李XX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醫療費2300元、誤工費22450元、護理費1448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3.67元、住院用品費62元、財產損失2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規定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醫療費1000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段X賠償原告謝XX醫療費5379.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營養費2700元。
四、駁回原告謝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4元,由原告謝XX負擔91元(已交納),由被告段X負擔603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屆滿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林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盧 震
書記員 溫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