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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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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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75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喬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江蘇華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南棟29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100668551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道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道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喬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XX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返還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0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駕駛員在沭陽縣馬廠醫院駕駛汽車起重機拆卸塔吊時,因操作不當致案外人金學林跌落受傷。該起事故經法院處理,判決原告承擔金學林損失的50%,經執行,現原告付清金學林全部賠償款77.49余萬元。原告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險20萬元及不計免賠,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金學林有關損失,現原告已賠付,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原告在該次事故中并未收取營業費用,原告未從事營業經營,被告利用自身優勢地位,排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應為無效條款,免除責任的條款也未加黑、加粗,且投保單沒有投保人負責人或者經手人簽字,雖加蓋投保人印章,不能證明被告已就免責條款盡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拒賠不能成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系融資租賃車輛,由出租方作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2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投保時我公司已向投保人盡到了保險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并將保險條款和保險單出具給投保人,投保人出具了投保聲明,并加蓋公章確認。每案的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保險條款約定改變使用性質應該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沒有提供的,我公司不予賠償。本案投保時,投保車輛性質為非營運特種車,根據實際情況,原告使用被保險車輛進行營業活動,我公司依據約定拒絕理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喬XX雇傭華建和駕駛其所有的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沭陽馬廠醫院院內從事塔吊拆卸工作。因為塔吊的鏍絲銹蝕,金學林等拆卸人員計劃將塔吊底座固定鏍絲全部拆除后由華建和用汽車起重機將八節塔吊一次性吊起,但第一次因吊鉤太小沒有吊起,金學林遂爬上塔吊更換汽車起重機的吊鉤重新起吊。在換鉤過程中,因汽車起重機吊鉤晃動致塔吊傾倒,金學林也隨塔吊墜落受傷。金學林因索賠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蘇13民終24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金學林在本次訴訟中的醫療費69267.45元、誤工費65433元、護理費458030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785196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4767元,鑒定費及輔助檢查費2462元,共計1549955.45元,由喬XX賠償50%,即774977.72元(已付20349.4元),由沭陽縣鴻達塔吊拆裝有限公司賠償390000元(已付)。該生效判決認定該拆卸工作系喬XX承攬。經本院強制執行,喬XX的賠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的使用性質為營轉非,系原告喬XX與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2016年12月22日,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將該車輛的所有權轉讓給原告喬XX。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投保單記載,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為非營業特種車,并特別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每案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變使用性質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該字體已明顯加黑、加粗。投保單投保聲明處載明:本人茲聲明在本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事實,如有隱瞞或與事實不符,貴司按《保險法》及合同約定進行處理。本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投保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頁上蓋章。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載明:您所有的蘇NXXXXX車在作業中收取吊裝費用,改變使用性質,屬責任免除,本次事故損失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故我司對本案予以拒賠。
現原告喬XX因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未果而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本院(2017)蘇1322民初14217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3民終2432號民事判決書、投保單、保險條款、作業人員證、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規定,使用性質為營轉非系原為營運機動車,現改為非營運機動車。而根據生效判決書已查明的事實,原告喬XX所有的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系在承攬吊裝業務過程中發生事故,而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故本院認定事故發生時汽車起重機蘇N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從事經營性業務。因車輛使用性質的改變在車輛使用次數、使用強度等都有變化,增加作業過程中的出險率,故被告將批改使用性質的變更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并非免除其主要責任,保險條款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辦理使用性質的批改手續,且原告對被告主張的投保人已在含有投保人聲明的保險頁上簽章無異議,故本院認定被告已就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盡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免除賠償責任。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喬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