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24苗XX、汪XX與張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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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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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4民初74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泗洪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苗XX,女,個體戶,住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
原告:汪XX,女,學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江蘇鑫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駕駛員,住河南省夏邑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江蘇瀛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職工,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苗XX、汪XX訴被告張X、、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XX、汪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張X、沈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苗XX、汪XX訴訟主張:2019年8月2日19時19分,兩原告與被告張X、沈XX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未賠付錢款。原告苗XX在本案中請求四被告賠償的數額為60251.71元,具體為:1.醫藥費18227.7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23天×18元/天);3.營養費600元(60天×10元/天);4.誤工費22368.9元(129.3元/天×173天);5.護理費18341.1元(1920元+129.3元/天×127天);6.交通費3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汪XX在本案中請求四被告賠償的數額為84090.7元,具體為:1.醫藥費63911.87元(64288.3元-376.4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32元(24天×18元/天);3.營養費600元(60天×10元/天);4.護理費18470.4元(1920元+129.3元/天×128天);5.交通費3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事故情況:2019年8月2日19時19分,被告張X駕駛的蘇M×××××轎車沿新揚高速自南向北低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駕駛,被后方被告沈XX駕駛的蘇A×××××轎車及苗某1駕駛的蘇N×××××轎車相撞,導致乘坐蘇A×××××轎車的案外人劉某,苗某1及乘坐NW5269轎車的苗XX、汪XX、苗某2受傷,車輛損壞。宿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經調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沈XX、劉某、苗XX、汪XX、苗某2無責。
三、被告的車輛及投保情況:被告張X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張X,車牌號為蘇M×××××,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沈XX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劉某,車牌號為蘇A×××××,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況:兩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能夠證明其為城鎮居民,原告苗XX無固定收入,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
五、當事人爭議焦點:1.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如何確定。
六、就原告苗XX的請求,本院認為應予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藥費18227.71元,有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為證。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保險合同,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用藥屬非醫保用藥及提供醫保用藥中的最高價格的同類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住院23天,每天18元;
3.營養費酌定600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醫囑需加強營養,原告的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14825.1元,原告住院23天,前16天請護工護理,護理費為192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后7天由家人護理,其主張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每天1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醫囑載明需臥床休息4個月,專人護理,考慮其傷情逐步好轉,護理依賴程度降低,故出院后的護理費按照每天100元計算;
5.誤工費18489.9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醫囑載明臥床休息4個月,本院確定誤工期143天。原告系城鎮居民,在未提供固定收入證明的情況下,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每天129.3元;
6.交通費酌定300元。
就原告汪XX的請求,本院認為應予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藥費63911.87元,有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為證。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保險合同,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用藥屬非醫保用藥及提供醫保用藥中的最高價格的同類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432元,住院24天,每天18元;
3.營養費酌定600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醫囑需加強營養,原告的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14954.4元,原告住院24天,前16天請護工護理,護理費為192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后8天由家人護理,其主張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每天1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醫囑載明需臥床休息4個月,專人護理,考慮其傷情逐步好轉,護理依賴程度降低,故出院后的護理費按照每天100元計算;
5.交通費酌定300元。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任賠償。因涉案的兩輛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兩原告及案外人苗某2同意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原告汪XX的損失。因被告沈XX系無責,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汪XX各項損失12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沈XX和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汪XX14254.4元(含醫療費限額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53943.87元,合計68198.27元。原告苗XX的損失,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33615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9241.71元,合計52856.71元。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苗XX各項損失合計52856.71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汪XX各項損失合計68198.27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汪XX各項損失合計1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苗XX、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22元。
審判員 何 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書記員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