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某保險公司、謝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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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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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1002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汪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謝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謝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呂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XX與被告謝XX、謝X、呂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四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362.4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3,650元、護理費2,920元、誤工費6,533.40元、護腰用品費129.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508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損費1,2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謝XX全額承擔,被告謝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在本市浦東新區科苑路進祖沖之路北約30米處,因被告謝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轎車(車主為呂XX)不按規定停車,乘坐于該車上的被告謝X在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將正騎行電動車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謝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謝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
被告謝XX、謝X、呂XX均未作答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書面辯稱,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同意按責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由法院依據票據核算,但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對鑒定機構評定的三期無異議,認可營養費30元/天、護理費40元/天標準。誤工費應由原告提供事發前后的相關銀行流水,否則不予認可。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各認可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未達傷殘等級不予認可。車損費因車輛未定損且未提供證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至上海仁濟醫院進行門急診治療。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后的三期進行鑒定,2019年11月7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汪XX腰部、右髖部、臀部等處交通傷后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7日。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史材料、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責任和車輛投保事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過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80%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謝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謝X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謝X和被告謝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確認原告主張的4,362.40元。2、營養費、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并結合鑒定意見,酌情各按每天30元、40元標準計算,分別確認為450元和280元。3、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工資條,確認誤工費為2,983.50元。4、護腰用品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其所購腰部護具與其損傷所需相符,系合理費用,按票確認129.9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臀部等處受傷,但未造成原告傷殘,根據鑒定機構評定的三期期限來看原告所受之損傷也屬輕傷,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確認。6、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分別酌定300元和200元。7、車損費,原告提供的修理發票與本起事故之間缺乏關聯性,也無相關修理清單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但考慮到事故認定書中記載原告所騎電動車有損壞,故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損失合計9,205.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汪XX9,205.80元;
二、駁回原告汪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9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汪XX負擔306元,被告謝XX負擔73元,被告謝X負擔19元,被告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顧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