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甲、吳X乙等與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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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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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1民初29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民權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吳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法定代理人:吳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系原告吳X乙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丙,女,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
法定代理人:吳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民權縣,系原告吳X丙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河南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
負責人: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河南三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原告吳X甲、吳X乙、吳X丙與被告代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甲、吳X乙、吳X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X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見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甲、吳X乙、吳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各項保險賠償金共計480,000元;2、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代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4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并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原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為11722163980083825082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11722163980083826075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各一份,投保險種為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平安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險、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4日零時起至2018年10月3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4月3日,原告吳X乙、吳X丙乘坐原告吳X甲駕駛的陜A×××××號小轎車沿連霍高速行駛至472M+800M處時,與被告代XX駕駛的皖S×××××皖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三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皖S×××××皖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二被告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提起訴訟,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如果事故是事實,本司愿在合理、合法依據合同約定商業險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實和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涉案機動車皖S×××××在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皖S×××××掛在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2、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本司賠償的部分,雙方已經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本司已經賠付;3、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付醫療費等31,031.46元,商業險內賠付239,503.94元;4、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本司不承擔;5、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應按照以下方式計算: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扶養年限×傷殘級別系數÷被扶養人數即20989.15×(11+14)×0.42÷2=110,192.25元;6、誤工期限僅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72+3)75天計算,本次應計算3天,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因傷持續誤工,鑒定報告顯示護理期綜合評定為180日,本次僅應計算108(180-72)天;7、后續治療費過高應當待實際發生后主張;8、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根據被保險車輛駕駛員代XX承擔的次要責任確定;9、交通費本次僅應支持3天,因上次起訴已經賠償了交通費。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代XX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告知了其訴訟權利和義務,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代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證據材料,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視為被告代XX放棄了相關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西安腦康心理康復醫院門診費用1,025.60元的票據有異議,該票據患者姓名為劉家凱(2019年5月21日)與本案無關聯,其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醫院的外購藥一張、西安市精神衛生中心的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4日兩張票據及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3日西安腦康心理康復醫院票據沒有醫囑,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結論中的二次手術費用過高且該費用并沒有實際發生,應當在實際發生后主張及鑒定費應當由實際侵權人承擔的質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及合同約定的傷殘鑒定評定標準不適用與該司法鑒定的傷殘評定標準,并提供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予以反駁。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該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明確告知的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的質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車損鑒定估價結論書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申請重新評估。經本院委托河南博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232,000元,經原、被告對該評估結論書質證,二被告均無異議;原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證明,本院對該評估結論書所載明的事項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查明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3日00時05分許,原告吳X甲駕駛陜A×××××號小轎車沿連霍高速行駛至472M+800M處時,與被告代XX駕駛的皖S×××××皖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吳X甲及乘坐人原告吳X乙、吳X丙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吳X甲受傷后在蘭考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支出醫療費13,210.64元,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71天,共支出醫療費761,743.91元,支出門診費375元,在空軍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及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去醫療費5,728.37元。原告吳X甲之傷經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所鑒定為腦葉部分切除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左眼盲目4級,右眼視力≤0.5評定為七級傷殘;綜合評定二次手術費約為40,000元,綜合評定護理為180日,鑒定費1,950元。原告吳X甲駕駛的陜A×××××奧迪A6L小轎車經河南至公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單方評估車損為306,225元,支付評估費15,300元;支付車輛拆檢費30,000元,但對該鑒定評估報告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后經本院委托河南博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232,000元。原告吳X乙受傷后在蘭考第一人民醫院住院16天,花去醫療費10,561.13元;原告吳X丙受傷后在蘭考第一人民醫院住院5天,花去醫療費13,835.46元,在民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去醫療費2,275.34元。該事故經開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處理,認定被告代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吳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吳X丙、吳X乙無責任。被告代XX駕駛的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含不及免賠);皖S×××××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有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元含不及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及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為11722163980083826075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醫療費限額20,000元,護理、誤工以90天為限,每天為100元,殘疾賠償金限額400,000元),及11722163980083825082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11,808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每人每座20,000元限額),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4日零時起至2018年10月3日24時止。
另查明,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甲、吳X丙、吳X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31,031.46元,在商業險限額內已賠償原告吳X甲、吳X丙、吳X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39,503.94元。原告吳X乙、吳X丙系原告吳X甲的子女,分別
再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45,677元/年。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被告代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責任,原告吳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原告吳X甲的傷殘因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評定傷殘的標準評定傷殘登記的規定是保險行業的標準,系格式條款,且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格式條款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原告吳X甲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主張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XX駕駛的皖S×××××、皖S×××××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不計免賠;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及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內,故三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由侵權人分擔。原告吳X甲的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5,728.37元(除去另案起訴的醫療費金額774,954.5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3天=150元;3、營養費20元/天×3天=60元;4、護理費45,677元/年÷365天×(180天-72天)=13,515.39元;5、誤工費45,677元/年÷365天×(425天-72天)=44,175.29元;6、交通費20元×3天=60元;7、傷殘賠償金31,874.19元/年×20年×42%=267,743.20元;8、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0元;9、鑒定費1,950元;10、二次手術費40,000元;11、原告吳X乙和吳X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0,989.15元/年×15年÷2人×42%+20,989.15元/年×12年÷2人×42%=119,008.48元,上述損失共計522,390.7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甲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8,968.54元,下余損失(522,390.73元-88,968.54元)×30%=130,026.66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因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每人每座限額20,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座位險(乘客)限額內賠償吳X甲損失20,000元;原告吳X丙共計住院8天,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16,110.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8天=400元;3、營養費20元/天×8天=160元,上述損失共計16,670.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座位險(乘客)限額內賠償16,670.8元×70%=11,669.56元;原告吳X乙住院16天,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10,561.1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6天=800元;3、營養費20元/天×16天=320元,各項損失共計11,681.1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座位險(乘客)限額內賠償11,681.13元×70%=8,176.79元。因二原告護理費、誤工費已在另案中完全賠付,故其主張的護理費、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吳X甲車輛損失為232,000元,拆檢費30,000元,共計262,000元,因原告吳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62,000元-2,000元)×70%=182,000元。原告吳X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承保的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吳X甲醫療費20,000元,殘疾保險400,000元×42%=168,00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9,000元,共計206,000元。原告吳X甲單方委托評估車輛損失支出的評估費15,300元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從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座位險及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甲、吳X乙、吳X丙各項損失共計427,846.35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甲、吳X丙、吳X乙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二次手術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18,995.2元;
三、駁回原告吳X甲、吳X丙、吳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被告代XX承擔10,000元,由原告吳X甲、吳X丙、吳X乙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紹瑞
審 判 員 張 濤
人民陪審員 滿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徐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