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甲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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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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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2民初1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滎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馮X甲,男,漢族,住滎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乙(系原告親屬),男,漢族,住滎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龍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滎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X甲與被告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乙、李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86087元,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11262.6元、營養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1262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802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6日21時許,朱XX駕駛車牌號豫A×××××小型轎車在滎陽市鄭上路447號燈桿處與行人馮X甲相撞,致馮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朱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馮X甲無責任。
被告朱XX辯稱:原告沒有工作,是五保戶,不應支持誤工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63歲,且是農村的五保戶,沒有提供其工作單位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工資的銀行流水,僅提供村委會的證明不能夠證明其實際在該單位工作,護理費、營養費應當扣除住院期間的費用,后期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主張;殘疾賠償的系數應為零點二;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間接費用,公司不承擔。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6日21時13分,朱XX駕駛豫A×××××小型轎車沿鄭州市鄭上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滎陽××號燈桿處時,撞傷行人馮X甲,致馮X甲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滎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適用簡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X負事故全部責任,馮X甲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馮X甲先后在滎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47天。
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6482號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馮X甲(前期的)各項損失共計110497.45元(營養費、護理費均為47日)。已履行完畢。
2019年11月22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依申請作出豫唯實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134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馮X甲左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左側多發肋骨骨折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評定馮X甲損傷后的誤工期限為180日、營養期限為90日、護理期限為90日;左側腓骨內固定取出術后續治療費12000元。馮X甲支付鑒定費1900元、鑒定檢查費902元。
2019年12月19日,馮X甲支付滎陽市中醫院材料費38元。
朱XX駕駛的豫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
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314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
本院認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傷害,侵權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滎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事故責任和保險合同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馮X甲的合理損失。朱XX作為車輛駕駛人承擔不屬于保險限額的合理損失。
原告的損失應根據有效證據和法律規定的標準審核認定。原告馮X甲的損失包括:1.后續治療費12000元、鑒定費1900元、鑒定檢查費902元,其提交有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在卷證實,且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12000元,二被告辯稱馮X甲已年滿60周歲且系五保戶不應支持其誤工費,經查,馮X甲于事故發生前已長期在一企業做勤雜工,月工資2000元,與其個人的能力不相違背,且馮X甲雖然系五保戶但于事故發生前尚未喪失勞動能力,與自食其力的社會風尚相吻合,故二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營養費,結合第一次判決意見及司法鑒定意見,本院分別確認為5381.02元、860元,超出部分,不予認定;4.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年齡、傷殘等級,本院確認為120484.44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馮X甲因本案事故致其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且無子女,故本院確認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認定。以上損失共計168527.46元,未超出保險公司限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馮X甲損失168527.46元。
二、駁回原告馮X甲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1元,原告馮X甲負擔176元,被告朱XX負擔18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趙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