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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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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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610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XX,女,漢族,住南陽市臥龍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法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按照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1448.52元(包括本金20994元,利息402.18元和罰息52.34元)及逾期保費2090.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金額21448.52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違約金計算至2019年6月6日為5991.29元),訴訟請求暫合計為29530.48元。3、判令本案律師費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張XX于2016年6月17日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于當日向原告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該保單約定“被告如未能按照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欠款的,則由原告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原告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進行了代償,取得了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張XX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張XX作為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1、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身資源、渠道及專業優勢為乙方提供聯合貸款服務。……1、貸款金額:40000元。2、貸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3、貸款期限:36個月,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4、貸款利率:本合同項下貸款按月結息,甲方和民生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現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作為本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利率計收利息。8、貸款償還:乙方貸款本息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被告張XX于當日為本次借款在原告處投保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保單號為:1329492600003508373。該保險單記載了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信息、貸款情況、保險費信息、保險期間、爭議處理、特別約定等事宜。被告張XX保險金額47560元、賠償等待期80天、每月保費率1.4%,每月保險費560元。在特別約定中記載了追償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的約定。特別約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理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貸款合同簽訂后,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發放了貸款,被告張XX自2018年1月17日起開始拖欠貸款,且在賠償等待期后仍未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4月8日,原告分別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了被告拖欠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1448.52元。原告賠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項,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款項的支付。原告遂依據合同的約定,訴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實,由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借款協議、投保單、保險單、賬戶還款流水記錄、理賠確認書等證據在卷為憑,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簽訂購買《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相應保險責任后,其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調整,原被告雙方在保證保險合同中對原告向被告行使代為求償權的內容及條件進行了約定,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合同簽訂后,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貸義務,被告應依約履行借款期內的按時付息義務、借款期滿后的償還本金義務,同時應向原告支付保費,不按約定付息還本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違約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故原告對被告的追償權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21448.52元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的保險費未付數額以及以理賠款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因被告僅履行至2018年1月17日之前的貸款償還義務,故被告張XX應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2090.67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賠款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因被告違約對其造成的損失,故原告的損失主要是理賠款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根據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和補償性的原則,對后續違約金的計算應以代償款21448.52元為基數,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關于原告要求投保人支付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問題,保險合同中并未直接約定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項費用實際產生的,故對于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本院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及對原告陳述事實進行抗辯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448.52元并給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090.67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杰
審 判 員 崔 迪
人民陪審員 王擁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