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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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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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02民初27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彝族,大專文化,自由職業,云南省普洱市景東縣人,現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云南康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802918367XXX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云南諫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0月28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所有的云J×××××號車輛在201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修復費用進行鑒定。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9年12月9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8620.79元;2.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在修理廠每天20元的停車費直至車輛修理結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7日9時25分,原告王XX的兄弟王白君駕駛云J×××××號五十鈴牌越野車沿昆孟線行駛至昆孟線794公里350米時,與普朝兵駕駛的云J×××××號東風牌中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車輛駕駛員王白君及車內乘客白小珍、楊春建受傷的交通事故。報警后,經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警解決,作出第[530802S9010058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兄弟王白君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普朝兵、白小珍、楊春建無責任。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與乘客白小珍、楊春建迖成調解協議,承擔了乘客白小珍、楊春建的醫療費合計2201.79元,同時肇事駕駛員原告兄弟王白君因身體受傷支付了檢查費129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計支付3500.79元。原告的車輛受損后經修理廠評估需修理費110120元,同時需支付修理廠每天20元的停車費,原告的云J×××××號五十鈴牌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18088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3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含司機、乘客)。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賠付,現訴至法院,請求法庭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提出墊付的乘客白小珍、楊春建的醫療費合計2201.79元,同時肇事駕駛員原告兄弟王白君因身體受傷支付了檢查費1299元,共計3500.79元,請法庭對憑證進行核實確認,對于該項醫藥費用,應該扣除無責方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1000元,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擔;2.原告提出的修理費,被告不予認可,在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就對原告車輛進行定損,定損的金額為43990.96元,而且原告提出的費用只是預估費用,沒有實際發生,所以被告不予認可;3.修理廠每天的停車費20元,當時事故發生后,被告就及時進行了定損,因為原告不同意定損金額,所以才一直沒有修理,所以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而且停車費也沒有相關的職能部門的依據,所以不認可;4.被告對原告投保的險種及對應的保險條款已盡到詳細說明和告知義務;5.被告已經向無責方普朝兵賠償20209.26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賠償金額為43990.96元,醫療費應該扣除無責方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10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材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材料:《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一份、第二組證據材料:《機動車行駛證》原件一份、第三組證據材料:《機動車駕駛證》原件一份、第四組證據材料:《醫院收費票據》原件3份22張、第五組證據材料:《發票》原件一份、第六組證據材料:《保險單》原件2份、第八組證據材料:《車輛購買發票》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材料:《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復印件一份、第二組證據材料:《投保人申明》復印件一份,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七組證據材料:《修理廠證明》原件一份、《評估單》原件一份,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明》及《評估單》系普洱樂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彪m然《證明》及《評估單》上加蓋普洱樂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材料佐證《證明》及《評估單》中所載明的內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九組證據材料:《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報告》原件一份、《鑒定費發票》原件一份,被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是鑒定機構根據專業知識、依據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作出的鑒定結論,鑒定過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對《鑒定費發票》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14045.20元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材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復印件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復印件一份,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雖來源及形式合法,但該組證據材料系被告對云J×××××號車輛零部件更換項目及修理項目作出的單方評估,未有原告的簽字確認,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材料:《商業保險條款》原件一份,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來源及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云J×××××號車輛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王XX,2018年1月25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云J×××××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80880.00元,保險費為1567.56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座×1座,保險費為18.3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座×4座,保險費為46.42元,不計免賠率,保險費為339.09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5日0時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時止,保單中的重要提示第1條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第(一)項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十八條第一款載明: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三十八條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8年4月7日9時25分,王白君駕駛云J×××××號車輛搭乘白小珍、楊春建沿昆孟線行駛至昆孟線794公里350米時,與普朝兵駕駛的云J×××××號中型貨車發碰撞,造成3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530802S9010058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白君負全部責任,普朝兵、白小珍、楊春建不承擔本起交通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楊春建被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336.00元,白小珍被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1965.79元,共計2301.79元。2018年4月26日,王白君前往普洱美年大健康體檢中心有限公司進行體檢,產生體檢費1299.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所有的云J×××××號車輛在201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修復費用進行鑒定。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9年12月9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編號為MTA(C)01201900590號《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報告》,對云J×××××號車2018年4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車損失進行評估,本次事故云J×××××號車的維修金額核定為99512.00元,本次事故云J×××××號車更換的配件殘值核定為1000.00元。原告王XX向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14045.2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達成,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钢?,原告為云J×××××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中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及不計免賠率險,原告并向被告交納保險費,保險期間王白君駕駛云J×××××號車輛搭乘白小珍、楊春建沿昆孟線行駛至昆孟線794公里350米時,與普朝兵駕駛的云J×××××號中型貨車發碰撞,造成3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530802S9010058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白君負全部責任,普朝兵、白小珍、楊春建不承擔本起交通事故責任。該起事故造成白小珍、楊春建受傷,并前往普洱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2301.79元,王白君前往普洱美年大健康體檢中心有限公司進行體檢,產生體檢費1299.00元,云J×××××號車輛經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編號為MTA(C)01201900590號《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報告》評估維修金額核定為99512.00元、更換配件殘值核定為1000.00元,原告并支付鑒定費14045.20元。該起事故造成云J×××××號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受傷,已符合保單及保險條款中載明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的賠付情形,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限額內向原告賠付醫療費3500.79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車輛維修費98512.00元(計算方式:99512.00元-1000.00元)、鑒定費14045.20元。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每天20元的停車費直至車輛修理結束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停放于修理廠每天需產生修理費20.00元并已由原告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睉稍孀孕谐袚e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賠付醫療費3500.79元、車輛維修費98512.00元、鑒定費14045.20元,共計116057.99元。對被告抗辯醫藥費用應扣除無責方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1000.00元,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擔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后,在賠付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追償權,故對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王XX賠付醫療費3500.79元、車輛維修費98512.00元、鑒定費14045.20元,共計116057.99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2.00元,原告王XX負擔28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9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段經權
審判員 黃 俊
審判員 楊淳淋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譚艷超
書記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