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與某保險公司、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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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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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1003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邱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上海君之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井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負責人: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邱XX與被告井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被告井XX、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988.3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1,608.64、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15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井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在本市浦東新區康橋鎮環橋路康沿路處,被告井XX駕駛牌號為豫KX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井XX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
被告井XX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審核。對護理費無異議。營養費過高。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衣物損失費缺乏證據,不予認可。交通費由法院酌定。律師費和鑒定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進行門急診治療。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后的三期進行鑒定,2019年11月22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邱XX左踝部等處交通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史材料、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責任和車輛投保事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井XX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確認為2,608.30元;原告在該項損失中提供了小腿固定器發票,金額為38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部受傷,所購小腿固定器是其治療過程中所必需的輔助器具,應予確認,但該項費用不應列入醫療費,應屬輔助器具費。2、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并結合鑒定意見,酌情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60天,確認為1,800元。3、護理費3,600元,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對該項損失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提供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活期存折一本,要求按每月2,902.16元標準計算4個月誤工費。本院認為,根據活期存折中顯示的原告事故發生前一年的實際工資收入,原告主張按每月2,902.16元標準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但應扣除事發后實際發放的工資1,142.86元,故確認誤工費為10,465.78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部受傷,但未造成原告傷殘,尚屬輕傷,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確認。6、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分別酌定300元和200元。7、鑒定費,憑票據確認900元,且鑒定費系為查明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系保險人法定負擔項目,應由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賠付。8、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定,酌情支持2,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井XX承擔。上述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合計20,254.08元,由被告人壽保險鄭州支公司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邱XX20,254.08元;
二、被告井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邱XX2,000元;
三、駁回原告邱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邱XX負擔77元,被告井XX負擔17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顧燕麗